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77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健凱原名廖志峰選任辯護人顏正文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嘉偉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90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37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又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內褲壹條、「NEWYORK」牌黑色大型旅行箱壹只、旅行箱提把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內褲壹條、「NEWYORK」牌黑色大型旅行箱壹只、旅行箱提把壹只均沒收。
丁○○無罪。
事實
一、庚○○原名庚○○於民國(下同)90年2月3日(按農曆為正月11日)下午5時23分許,在臺北巿○○○○路0段00號0樓頂閣樓加蓋處臥室,以其住處(00)00000000號之電話及所有之電腦主機及週邊設備等,使用臺北縣淡水區漁會向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申請,交由不知情之漁會工程部職員 陳光華 所使用之撥接帳號(用戶識別碼:
fish0002)撥接上網,至「hi1069」網站(網址HT
TP://hi1069.COM)之SM(指性虐待)聊天室內,以「主人」(在性虐待行為意指施虐者)之身分、「虐犬」之暱稱登入該聊天室,與素未謀面,當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三樓住處,以住處電話撥接至國立臺北大學網路伺服器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奴隸」(在性虐待行為中意指受虐者)之身分,並以「現在來玩吧」、「現在!!??」二暱稱登入同一聊天室之戊○○交談有關性虐待話題,二人隨即相約由戊○○著灰色服裝、庚○○身著黑色服裝作為識別方式,於同日19時45分,在臺北市○○○路「TTSTATION」電腦賣場旁之臺北銀行提款機處見面,戊○○旋即搭乘247號公共汽車,庚○○則騎乘其兄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紅色重型機車,依約前往前開地點見面後,庚○○以所騎乘機車搭載戊○○,於同日約20時20分許,至庚○○上開住處,雙方閒聊約一小時許,於同日21時30分許,彼此同意為性虐待之行為,戊○○乃脫去全身衣物躺在床上,庚○○預見對於將浸有俗稱RUSH(俗稱神仙水)之棉花置入戊○○之鼻腔中,並以膠帶封著口腔,僅留有少許空隙以供呼吸,又以塑膠袋套住頭部、口鼻並捆縛四肢而為性虐待之行為,可以使人興奮,但於興奮之餘造成呼吸急促不順且棉花阻塞鼻腔會喪失自救能力,有造成缺氧導致窒息死亡之可能,竟不顧戊○○生命之危險,先以兩條醫療用透氣膠帶以X型交叉貼於戊○○口部將之有效封住,將浸有俗稱RUSH(俗稱神仙水,未扣案)之棉花置入戊○○之鼻腔中,僅留有少許空隙以供呼吸,又以膠帶封住口腔,再把有提把之紅白相間塑膠袋將戊○○之頭部罩住,將塑膠袋之提把在下巴處綁縛固定,以使戊○○由鼻部呼出之RUSH氣味可於塑膠袋內再循環吸入而增加快感,復將戊○○四肢以毛巾包裹,並以布條分別綑縛四肢後綁於床腳,使戊○○呈「大」字型正面仰躺而無法自行掙脫。對於將浸有俗稱RUSH(俗稱神仙水)之棉花置入戊○○之鼻腔中並以膠帶封住其口腔,僅留有少許空隙以供呼吸,又以塑膠袋套住頭部、口鼻並捆縛四肢而為性虐待行為,可以使人興奮,但興奮之餘,造成呼吸急促不順且喪失自救能力,有造成缺氧導致窒息死亡之可能,不可能諉為不知,自為其所預見,詎其竟擇此一危險、激烈之性虐待行為,以浸有俗稱神仙水RUSH之棉花將戊○○之鼻腔封住,以膠帶封住口腔,復以塑膠袋套住戊○○頭部加以綁縛,更綑綁戊○○之四肢於床之四角,使戊○○缺乏自救能力,且於性行為完畢後,未即時為戊○○鬆綁四肢、解除罩住頭部塑膠袋、取出置於鼻腔之棉花或撕掉於口部之膠帶,以避免戊○○發生窒息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嗣庚○○即以手為自己及戊○○為自慰行為,又以KY軟膏充作潤滑劑塗抹於手上及戊○○之肛門處,以二隻手指套上保險套插入戊○○之肛門中進行性虐待行為。而以上開方式對戊○○進行性虐待,於其達到高潮射精並為戊○○為性虐待行為之時或之後,未立即為戊○○鬆綁四肢、解除罩住頭部塑膠袋、取出置於鼻腔之棉花或撕掉封於口部之膠帶,以避免戊○○發生窒息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終導致戊○○因氧氣耗盡後窒息死亡。
二、庚○○見戊○○已無呼吸心跳後,始將戊○○之四肢鬆綁並為其取下罩於頭部之塑膠袋及口鼻之棉花、膠帶等物,庚○○因恐事跡敗露,乃另行起意棄屍以掩藏殺人犯行,乃將住處之「NEWYORK」牌黑色大型旅行箱取出,並擦拭甫死亡仍全身赤裸之戊○○屍體,庚○○並以其所有之內褲套住戊○○之頭部,並使戊○○呈雙手抱頭屈膝之蜷曲姿勢,將戊○○屍體置入前開旅行箱中,於翌(4)日凌晨將裝有戊○○屍體之旅行箱搬到住處樓下,騎乘前揭紅色重型機車,並將裝有屍體之旅行箱置於機車前座腳踏板處,於臺北市區內晃蕩尋找合適之棄屍地點,途經臺北巿○○○路○段00巷0之0號巷內「菩聖宮」旁空地,因該處黑暗無人行走,誤為荒僻處所,即將旅行箱棄置該處。再返回住處,先將床上拆下沾有庚○○、戊○○分泌物或毛髮之床單清洗後丟棄,並將戊○○之衣服、鞋子等丟棄至不明地點予以湮滅,並將戊○○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含筆記本、隨身皮夾、台北市0000000000於○○○○○街○段00號前(約在○○路及○○街口附近)之垃圾桶旁,並於是日起,接續數日將庚○○所有之個人電腦內固定式硬碟、電腦磁碟片(含IOMEGAZIPDISK高密度磁碟片及1.44FLOPPYDISK)等刑事證據予以丟棄或湮滅。
三、至同年2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有路人 張福川林世明劉瓊霞 行經臺北巿○○○路○段000巷0之0號巷內「菩聖宮」旁空地,發現上開裝有戊○○屍體之旅行箱後報警,經警扣得庚○○所有供棄屍所用之「NEWYORK」牌黑色大型旅行箱壹只、旅行箱提把壹只、內褲壹條。戊○○之父親丙○○於認屍後認其兒子所交往之朋友大都是同學,提供戊○○所使用之電腦供警方查證其上網資料及交友情形。警方根據戊○○所使用之電腦,查得庚○○有與戊○○曾在SM聊天網站交談,先於同年3月2日下午3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臺北市○○區振興醫院精神醫學部大門前將庚○○拘提到案,並至庚○○住處扣得庚○○所有與戊○○玩性虐待遊戲致戊○○死亡所使用剩餘之「3M」通氣膠帶壹捲,未使用之保險套貳個。
四、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庚○○有罪部分:
一、被告庚○○殺人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庚○○對於其於前揭時地與死者戊○○係經由網路聊天室認識,進而合意為性虐待行為,並因此致戊○○死亡,嗣後將被害人遺體裝箱遺棄於臺北巿○○○○路○段000巷0之0號巷內「菩聖宮」旁空地之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伊有殺人故意,辯稱:伊不知道為此一性虐待行為會導致戊○○死亡,如知道會有死亡結果,伊即不曾為此性虐待之行為,且殺害死者,對伊亦無好處,伊於性虐待行為後,因吸入神仙水而坐在床邊椅子上休息而致昏睡,迨伊醒後方發覺戊○○已無呼吸,乃為戊○○進行復甦急救,惟仍回天乏術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係利用不知情之陳光華使用之中華電信fish002帳號撥接上網進入SM聊天室後方與戊○○認識,進而與戊○○相約見面之事實,與證人陳光華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戊○○所使用之個人電腦瀏器歷史紀錄檔(偵查卷⑴第33頁至35頁)、撥接至國立臺北大學電畫面(偵查卷⑵第16頁至22頁)、戊○○使用電碟備份光一片、中華電信fish002帳號撥接並配賦節點紀錄(偵查卷⑴第45頁至50頁)、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偵查卷⑴第51頁)、庚○○及戊○○住處電話通聯紀錄可稽(偵查卷⑴第53頁、第54頁)、國立臺北大學資訊中心電話記錄可稽(偵查卷⑴第139頁),復有證人即HTTP://hi1069.COM網站管理者 蔡承峰 所提供SM聊天室對話資料(偵查卷⑴第36頁至41頁)附卷足參。且庚○○於本院審理供稱自台北市○○○路「TTSTATION」電腦賣場至其住處台北市○○○路○段○○號,騎機車最多僅需10分鐘, 非渠 先前所稱2、30分鐘等語。此由庚○○於案發當天(90年2月3日)以「虐犬」之暱稱上網,在性虐待聊天室與戊○○相約於當天19時45分在上開地點見面後,係於當天19時35分零3秒離線下網(見偵查卷第一宗第84頁),其間約10分鐘時間觀之,尚非無據。
(二)被告庚○○歷次之供述︰①於警訊時供稱︰「(案發當天)我上網約戊○○,我騎我
哥哥之機車至台北車站旁載戊○○,就直接到我住處之房間內,戊○○就把衣服脫光,躺在床上,他躺成大字型,我先以毛巾保護他手腳,再以布條綁住他手跟腳,以膠帶貼住嘴巴,拿棉花沾神仙水塞他鼻子,再以塑膠袋套住頭並綁住,然後用手幫他性器官自慰後,我以潤滑劑塗在手及他肛門,並用手玩他肛門,後來玩累了,我就坐在房內椅子上睡著了,過一會兒,我發現戊○○死在床上,我馬上做心肺急救,他還是無法救回,我馬上找家裡的一個旅行箱把屍體裝入,並以朋友送給我的內褲套住他的頭,我便把旅行箱抬下樓,騎機車到一個可以丟的地方將旅行箱丟棄。」(見偵查卷㈠第6頁反面),「那是意外,我沒有置他於死的計劃。」、「(你與戊○○有無發生性行為?)沒有我只用手。」(你對戊○○所做之行為,有發生意外之可能,你是否了解?)因為當時我也有用棉花沾神仙水塞入自己的鼻孔,而當時我也很興奮,所以並不清醒,之後就睡著了。」(見偵查卷㈠第7頁正面),「因為案發當時我很緊張害怕,不知如何是好,才會自己決定將屍體裝入旅行箱的。而地點是我沒有目標的騎,而感覺丟在那地方,可以讓別人早一點發現處理的。」(見偵查卷㈡第7頁正面)。
②於偵查時供稱︰「我用布條綁住他雙手及雙腳,分別綁在
床的四角,用醫療用的透氣膠帶多條封住嘴巴,用棉花沾RUSH放在鼻孔,留一點點縫,使戊○○能更興奮,我自己也有用,再拿有吊口的塑膠袋罩住頭部,再用手把吊口稍微綁一下,讓鼻孔的RUSH呼出的氣不會跑掉,坐在他跨下,幫2個人自慰,之前有拿K.Y潤滑劑,擦在肛門處,手指頭戴保險套去弄戊○○的肛門(二支手指頭)當時並沒有流血,做完之後我到旁邊椅子休息。」(見偵查卷㈠第11
4頁反面),「(躺在床上的戊○○有沒有幫他把袋子拿開?)沒有。我想問題就出在這裡。」、「(因為我鼻子上有塞RUSH,有點恍惚,不知何時醒來,只知道天還沒有亮,已經發現戊○○窒息,我施以急救無效,我很緊張,…,然後我打電話給丁○○,…(丁○○)來之前我已把戊○○塞入皮箱內,丁○○後來到家裡,二人合力把皮箱搬到樓下,我騎我哥哥紅色速克達機車,後座載丁○○,把皮箱放在腳前空間,漫無目的的騎,騎到 景文 ,二人一起把皮箱棄置該處」(見偵查卷㈠第115頁正面),「(你一個人把皮箱從5樓抬到1樓?)是。」、「(你與丁○○合力棄置屍體...?)不是,是我一個人做的。」、「(現在的陳述為何予以前不同?)因為沒有人能相信我一個人能做這件事,所以我才這麼說。」(見偵查卷㈠第
133頁反面)、「(從與戊○○見面有沒有去吃麥當勞?)沒有,他說他也不想吃,我騎機車載他回家,時間距見面約半小時,到了我五樓頂臥室,他就脫衣服,…,我記得戊○○說他今天心情有點煩,才出來找人玩,記得聊蠻久的,差不多有1小時,先把塑膠袋套住戊○○頭上,再把林的手腳綁在床上,再幫他手淫,綁他塑膠袋是他要求的,因為可以刺激一點,我已經記不得這樣子過了多少時間。」、「(你打完電話後,丁○○有沒有到你住處?)沒有。因為他不相信我說的話。」、「(處理屍體時間)應該是第二天天亮之前,…。」(見偵查卷㈠第134頁反面)、「今天發生這個意外,我非常後悔,我與戊○○是兩情相悅,志願發生關係,本件事情純粹是意外,我不是故意要棄屍,我只是想把屍體放到外面,我如果真要棄屍,我會丟到河裡,或棄在山裡,放在那裡是想趕快讓別人找到,趕快安葬。」(見偵查卷㈠第135頁反面)。
③於原審時供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
意見,均承認。」(見原審卷第65頁),「(為何警訊中說丁○○有幫你協助棄屍?)我後來有澄清,陳沒有幫我棄屍但是檢察官不相信,偵查筆錄我也有說明他沒有幫我棄屍,但是他有幫我丟棄東西一人一部份,丁○○把戊○○的衣服跟鞋子拿去丟掉,我只有將戊○○的包包丟掉,因為在警訊中的時候我的神智很不清醒而我講的話他們不採信是我一個人去完成,他們認為有人幫我,我指認他的部分只有他幫我丟東西的部分,在警訊我的意識不清醒,所以我也不知道我講了什麼。」、「(當時將戊○○的身體綁在床上,拿棉花沾神仙水塞在他的鼻子留一點空隙,這樣會造成人氧氣不足?)那是我們雙方同意這樣做的,而且也都有留空隙,我不知道這樣會造成他的氧氣不足。」(見原審卷第66頁),「(他的手腳又被你綁住,而他自己也無法解套,你是否預見這樣會造成這樣他氧氣不足?)當初在網路交談的時候就已經談到要這樣玩法,我們見面以前彼此就知道要這樣玩法而且也是經過他同意。」、「(他並不曾這樣玩過?提示偵卷38頁)可是見面的時候他才跟我坦白他有玩過。」、「(如果是這樣,在網路上交談時他說沒有玩過,而是見面後他才跟你說有玩過,為何你家裡準備有繩子、軟膏及神仙水?)那是我本來就有的。」、「(是否見面後才談如何進行性行為?)見面前在網路上就有談,有談一部分沒有那麼深入,因為上網時還有其他的網友可是見面後他有跟我說還有其他的玩法。」(見原審卷第68頁),「(你在跟戊○○進行性行為時他有無發出聲音?)有,因為我幫他貼的是透氣膠帶,所以他還能跟我說話。」、「(他有說什麼?)話比較少,都是聲音。」、「(做完後有無聽到他發出任何聲音?)沒有。」、「(你在射精及性行為的當時戊○○身體有無掙扎動作?)他身體有動,都是作那些事情所發出的聲音,做完後他還是有呻吟聲音。」(見原審卷第70頁),「(你自己本身有無作清理?)我意志不太清楚,我很累所以我就坐在旁邊,我很暈,我們雙方都沒有作清理我只記得射精後我就坐在旁邊休息,接著我就睡著了。」、「我們互相把棉花沾神仙水先塞鼻子,至於膠帶我有問他要怎麼貼,他說就是這樣貼就好了。」、「(戊○○的四肢是否你幫他綁的,在過程中他有無表示不要這樣玩法?)在到我家前,我們有先協議好然後才去我家,我有跟他講說如果不接受的話就算了,他回去我也回去。」(見原審卷第71頁)、「(所說這樣的玩法是他同意?)是。」、「(你以前是否有這樣子的經驗?)沒有,這樣的玩法是經過我們的討論。」、「(你在幫他塞鼻子綁四肢你有無想到他會氧氣不足?)沒有想過。」、「(你做完之後有無將鼻子的棉花拿掉?)沒有。」、「(從網站紀錄戊○○一在跟你說他沒經驗,並要你不要玩太可怕的,何以你後來會玩如此可怕的性交遊戲?)我們見面後雙方才協議好,網路見面前都不一定會講真話,同志圈的人交往都不會在見面前給手機的電話,見面後才協議好要這樣玩,我跟他見面後發現相互都很喜歡,所以才深入討論,才達成這種玩法的協議。」、「(何時發現戊○○死亡?)我清醒的時候,因為我那時候也沒有把鼻子的棉花拿下來,所以我整個人都沒有力氣,所以是清醒後才發現他死亡。」、「(何時開始玩性交遊戲?)神仙水會讓人失去時間感以及方向感。」、「(在偵查中說你跟戊○○做完後你在旁邊的椅子上休息,並沒有將林頭上的塑膠袋拿下,林的死是否問題出在這兒?)其實椅子剛好在旁邊,我想起來也沒有力氣。」(見原審卷第126頁),「(你用何種塑膠袋綁住戊○○的頭部,有無打結?)就是紅白相間的塑膠袋,我有用大一點的,我有打結,可是有留一點空隙。」、「(2月3日至2月4日凌晨你父母、哥哥均與你同住他們難道不知情?)那天晚上父母住在店裡,家裡只有我一人,當天只有我跟戊○○…、」(見原審卷第127頁),「(你跟戊○○玩完後,為何只顧你自己休息而沒有把林頭上的塑膠袋拿下、綁住他手腳的布條、塞住他鼻子的棉花、封貼他口之膠帶取下,導致其死亡,何以能防止而不防止?)我沒有辦法做我沒有意識,我想站起來也沒有辨法。」、「(戊○○是否在你們玩完之前就已經死亡?)不是。」(見原審卷第128頁),「(那為何在10點20到30分你打電話給 施忠義 及丁○○,當時戊○○應已死亡?)對,我在10點23分58秒打電話給丁○○時戊○○已經死亡。」、「(戊○○在8點多你帶他到你家去,然後你們聊天聊了1個多小時,然後玩幾十分鐘,10點23分時你打電話給丁○○,你們在玩的時間至少有幾十分鐘,從時間上算起來你似乎並沒有睡覺?)我真的有睡,我後來醒來後,他就沒有呼吸,我還幫他心肺復甦術,但是都沒有用了。」、「(照你所言時間上有出入?)因為病情的關係我的記憶有時候會很混亂,庭上所問的時間都是事實,我可以確認,但是我真的有睡,睡多久我並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30頁),「(對於本院於90年5月20日訊問筆錄內容是否實在有無意見?)均實在,沒有意見,我那時候連我自己鼻子上的棉花也沒有力氣拿掉。」、「(如果說沒有力氣站起來及巴鼻子上的棉花拿掉,為可會打了兩通電話?)等我清醒以後,戊○○沒有氣息,我還有幫他做人工呼吸。」(見原審卷第195頁),「(你貼在戊○○嘴上的是耶一種?你是怎麼貼的?)是咖啡色醫療用膠帶,我是貼了X型在戊○○的嘴上。」(見原審卷第199頁),「(你打給丁○○以後還是之前將戊○○的屍體放入行李箱中?)是在打給丁○○之後,大約是在一個半小時之後,但是我一直沒有看時間,所以我只能這樣猜。」、「(當天庭訊時丁○○一個人也無法把行李箱拿起,為何你一人可以把屍體放入行李箱中?)就是慢慢、慢慢地把它放進去。」(見原審卷第246頁),「(你跟戊○○玩了多久?)時間我不敢確定,至少應該有一個小時,時間上我只能猜測,因為在玩的時候不可能去看時間。」(見原審卷第247頁),「(對告訴人的指述有何意見?)…當初如果知道玩這樣的遊戲他會死的話,我也不敢玩這樣的遊戲,我沒有要故意殺他的意思,因為我自己病情的關係,所以時間上我也記不清楚,也無法確定時間,跟戊○○玩完後我是昏過去了。」、「(對檢察官所述罪嫌有何辯解?對告訴人指述故意殺人的部分有何辯解?)遺棄屍體的部分我承認,但故意殺人部分我不承認。」(見原審卷第251頁)。
④於本院前審時供稱︰「(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
何意見?)發生死亡的結果我沒有預料到,犯罪經過我沒意見。」、「(你與被害人以前都不認識?)都不認識。」、「(你當時有無使用藥物?)有用RUSH俗稱神仙水,我有聞,被害人也有聞,聞了以後會喪失時間感,會短暫失去記憶。」(見本院前審審卷㈠第80頁),「(是否知道RUSH使用後之情況會如何?為何要使用?目的為何?)助興的補助品,後來看醫院送回的報告才知道使用過度會發生危險。」、「(使用RUSH產生危險後,你是否知如何急救?)不知道。」(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76頁),「(與丁○○為「BF」之關係,如果是丁○○所為,應該替其隱瞞較合情理,你為何供出他?)地方法院時我有替他隱瞞,將所有遺棄部分背在身上,他幫我忙,也被牽扯,也覺得對不起他,要幫他背這個罪,但後來他將我父、母及哥哥拖下水,所以不幫他背這個罪。」(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77頁)」,「(你是否於民國90年2月3日下午5時23分,在臺北市○○○路○段○○號0樓頂閣樓加蓋處臥室,以住處以(00)00000000號之電話及其所有之電腦主機及週邊設備等,使用臺北縣淡水區漁會向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所申請,交由漁會工程部職員陳光華所使用之撥接帳號撥接上網,至「hi1069」網站之SM聊天室內聊天?)是的。」、「(你用何綽號上網?)虐犬。」、「(你們二人相約於同日晚間7時45分,由戊○○身著灰色服裝搭乘247號公共汽車、你身著黑色服裝騎乘其兄己○○紅色重型機車,在臺北火車站對面,希爾頓飯店旁之『TTSTATION』電腦賣場旁之臺北銀行提款機處見面?)是的,約在『TTSTATION』。」(見上訴審卷㈡第196頁),「(為何會綁戊○○?)是我們見面以後討論要這樣做。」、「(你不覺得這樣不大正常?)那個聊天室就是給這樣的人進去的。」(見上訴審卷㈡第197頁),「在剛開始使用RUSH時我們二人都很清醒,但是使用過一陣子後神智就會比較不清。」(見上訴審卷㈡第198頁)、「(是否想要把屍體丟棄?)是想把屍體移出屋外。」(見上訴審卷㈡第199頁),「(你當初跟戊○○發生關係,把他的口鼻封住,你如何綑綁?)我雖綁住他,但是都有留空隙。」、「(你有無被綁過?)如果知道會發生這種情況,我就不會這樣。」(見上訴審卷㈡第202頁),「(你有無跟別人做過這種綁手腳、套住頭部的性遊戲?)我有被綁過,但是沒有和別人做過套住頭部的性遊戲。(見上訴審卷㈡第203頁)。
(三)由上可知,被告庚○○自承與戊○○間為性虐待行為,性虐待之方式係戊○○脫去全身衣物躺在床上後,被告庚○○將浸有俗稱RUSH(俗稱神仙水)之棉花置入戊○○之鼻腔中,僅留有少許空隙以供呼吸,繼以兩條醫療用透氣膠帶以X型交叉貼於戊○○口部,又以有提把之紅白相間塑膠袋將戊○○之頭部罩住,將塑膠袋之提把在下巴處綁縛,再將戊○○四肢以毛巾包裹保護,並以布條分別綑縛戊○○四肢後綁於床腳,使戊○○呈「大」字型正面仰躺,嗣庚○○即以手為自己及戊○○為自慰行為,又以KY軟膏充作潤滑劑塗抹於手上及戊○○之肛門處,以二隻手指套上保險套插入戊○○之肛門中進行性虐待行為,迨戊○○因缺氧窒息死亡。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暑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勘驗死者戊○○之屍體之結果為「一、一般勘驗,①、屍身所附衣物狀況:全身赤裸、陳屍行李箱、頭用男內褲套住。二、局部勘驗,…②、臉部微呈黏貼痕,下唇呈瘀青微腫脹。鼻血水流出。…⑤、肛門有血流出,肛門口擴大狀,採取檢體送驗。…」。死者戊○○經法醫解剖鑑定,屍身長171公分、體重約55公斤,顏面有血染,經清洗後未發現有任何外傷。眼球混濁、眼結膜淤血。耳、鼻、口無異常,無外傷。頸部、胸部、腹部、四肢各處之皮膚無外傷,但呈著明之皮下氣腫,陰囊及陰莖也異常氣腫。死後變化著明,肺呈重度肺水腫。陰莖棉棒有精斑反應。毒物化驗除血中、膽汁、胃內容物有鎮靜安眠藥物diazepam外,其他無特殊異常,研判生前曾服用安眠鎮靜藥物,亟可能為窒息死亡(見相驗卷第83頁至87頁)。
(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於94年12月30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研判意見如下︰
㈠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2月14日90醫鑑字第0154號毒物
化學檢驗報告,標示戊○○之檢體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均含Diazepam,血液濃度為0.l6Hg/mL、膽汁0.84Ug/
mL、胃內容物1.47Ug/mL、膀恍沖洗液0.OlUg/mL。㈡Diazepam(二氮平)為Benzodiazepines(苯二氮平類)最
常用的安神鎮靜藥物,一般臨床用於抗焦慮、安神、鎮靜安眠、抗座彎及肌肉鬆弛劑。單次口服劑量為2至20mg,一天使用劑量約40mg。藥物血中最高濃度約在服用後0.5小時至2.5小時達到最高點。Diazepam具有脂溶性高之特性,可迅速通過丘腦障壁達到腦部,作用快速。一般人於服用後2小時內會感覺舒服、精神放鬆,亦會引發睡意。㈢依據國外文獻資料口服lOmg之Diazepam後l小時,血液中
濃度達最高濃度,平均濃度約0.148Ug/mL。另一實驗為48位健康男性,服用lOmg之Diazepam後,約在服用後0.5小時至2.5小時血液中濃度達到最高點,平均濃度約0.406Ug/mL(濃度範圍0.253-0.586Ug/mL)。
㈣戊○○血液中Diazepam濃度為0.16Ug/mL遠低於胃內容物
1.47pg/mL,依上述國外文獻研判應係服用後約1小時左右,還處於胃部吸收藥物狀態,依Diazepam藥理反應研判,可能還處於感覺舒服、精神放鬆及稍有睡意之狀態,但不致於產生昏迷或睡眠狀態。
㈤但因藥物產生之生理作用會因個人體質、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及是否為習慣性服用而有所不同,上揭之意見僅供參考(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六)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棄屍所用之「NEWYORK」牌黑色旅行箱一只、旅行箱提把一個,及內褲一條扣案可證,及電話通聯紀錄(偵查卷⑴第55頁、偵查卷⑵第十頁)、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屍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鍵字第0154號鑑定書(見相字卷第82頁以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號鑑驗通知書、90年3月19日(90)刑醫字第00000號鑑檢書在卷可稽。
(七)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復查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參見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40號判例)。庚○○係高中畢業(見偵查卷⑴第5頁),受完整之中等教育,前於歐磊科技公司擔任總務一職一年餘,有證人即○○○○公司經理陳○公完證述屬實(見偵查卷⑴第72頁)。又在○○公司擔任總務一職,更且能使用電腦上網與人交談,對於將浸有俗稱RUSH(俗稱神仙水)之棉花置入戊○○之鼻腔中並以膠帶封住其口腔,僅留有少許空隙以供呼吸,又以塑膠袋套住頭部、口鼻並捆縛四肢而為性虐待行為,可以使人興奮,但興奮之餘,造成呼吸急促不順且喪失自救能力,有造成缺氧導致窒息死亡之可能,不可能諉為不知,自為其所預見,詎其竟擇此一危險、激烈之性虐待行為,以浸有俗稱神仙水RUSH之棉花將戊○○之鼻腔封住,以膠帶封住口腔,復以塑膠袋套住戊○○頭部加以綁縛,更綑綁戊○○之四肢於床之四角,使戊○○缺乏自救能力,且於性行為完畢後,未即時為戊○○鬆綁四肢、解除罩住頭部塑膠袋、取出置於鼻腔之棉花或撕掉於口部之膠帶,以避免戊○○發生窒息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致戊○○因氧氣耗盡後窒息死亡。顯見庚○○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八)被告庚○○雖辯稱:伊於性虐待行為後,因吸入神仙水而坐在床邊椅子上休息而致昏睡,迨伊醒後方發覺戊○○已無呼吸,乃為戊○○進行急救云云。惟查戊○○搭乘247號公車約於當日19時32分許抵達臺北車站,與證人即247號公車司機陳平鎮警訊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247公車路線圖(偵查卷⑴第69頁正面)及戊○○之公車儲值卡電腦紀錄(偵查卷⑴第69頁反面)附卷可稽:被告庚○○與戊○○係相約於90年2月3日19時45分於臺市○○○路「TTSTATION」電腦賣場旁之臺北銀行提款機處見面,此為被告庚○○所承認,並有證人即HTTP://hi1069.COM網站管理者蔡承峰所提供SM聊天室對話資料(偵查卷⑴第36頁至41頁)附卷足參。被告庚○○並供稱,自上開見面地點至伊住處需時約10公鐘(原誤稱為2、30分鐘),至伊住處後,二人並閒聊約一小時許,始為性虐待行為,雙方為性虐待行為約一小時許,而戊○○於22時23分58秒,伊去電丁○○前已死亡等語在卷;而庚○○係於22時10分14秒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去電不知情之施忠義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其與施忠義通話時,神智清醒、正常,談話內容尚提及庚○○服用FM2沒有感覺及其他一般瑣碎之事,業據證人施忠義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偵查卷⑴第99頁至第101頁及原審卷第189頁),又庚○○於同日22時23分58秒以其住宅電話去電丁○○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復有通聯紀錄(偵查卷⑴第55頁、第67頁及⑵第10頁)在卷可稽。俱見被告庚○○與死者戊○○確於20時許至庚○○住處,閒聊至21時許開始為性虐待行為,參以庚○○於22時10分14秒去電施忠義,與之通話時言談正常,已如前述,足認戊○○應於22時10分14秒即庚○○去電施忠義前已死亡,以此推算被告庚○○與戊○○為性虐待行為之時間約1小時,且上開時間及時序亦經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是認無訛,故並無餘裕之時間供庚○○睡眠。再本院前審亦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有關使用RUSH(俗稱神仙水)後之情形,據該院90年9月27日北總內字第00000號函稱,RUSH成分為亞硝酸戊酯,是一種揮發性液體,其作用並不會引起暫時性失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2月3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5321號函亦稱:「㈣戊○○血液中Diazepam濃度為0.16Ug/mL遠低於胃內容物1.47pg/mL,依上述國外文獻研判應係服用後約1小時左右,還處於胃部吸收藥物狀態,依Diazepam藥理反應研判,可能還處於感覺舒服、精神放鬆及稍有睡意之狀態,但不致於產生昏迷或睡眠狀態。」已如前述。且綜觀卷附證據資料亦無被告庚○○於發現戊○○死亡時,曾為其作心肺復甦術急救,而依上開時序以觀,被告庚○○於發現戊○○死亡後,仍打電話與施忠義,可見其鑄此大錯仍感無所謂及其冷靜沈著之心境,所謂於發現戊○○死亡後為其作心肺復甦急救云云,要係卸責之詞。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相符合,不足採信。
(九)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又稱被告患有憂鬱症,並提出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申心精神醫學部90年5月10日出具之出院病例摘要一紙及該醫學中心90年5月10日、90年5月23日出具之該所證明書各一紙為證,惟按證人即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身心內科醫師 游佩琳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庚○○於85年間在台北市立療養院曾經診治患有憂鬱症,但因其表示不願繼續接受治療即自行終止,迄90年2月8日方再度看診,因認其有自殺傾向,而決定住院治療,而醫療上無從自SM聊天室談話電子記錄檔案判斷被告庚○○當時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等語(偵查卷⑴第103頁、第104頁參照);另證人即○○○○公司財務經理陳○完於警訊時證稱:庚○○自89年8月16日起,於該公司擔任總務一職,惟90年2月8日以後即未再至該公司上班,但期間均未發現庚○○有何異狀等語(偵查卷⑴第72頁參照)。且被告庚○○自88年8月間至90年1月之間並無因精神疾病就診治療之紀錄,及至90年2月8日方因該所患有憂鬱症及邊緣性人格違常之精神疾病,自90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2日住院治療,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一份及被告庚○○於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之病歷資料一份在卷足稽(偵查卷⑵第64頁至第124頁),足見被告庚○○僅於本案發生前4、5年及本案發生後出現憂鬱症症狀,期間並未曾有憂鬱症之症狀,其為本案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難認有何異常情形。是其選任辯護人所提就診證明之文件,不足為其為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庚○○遺棄屍體部分:
(一)被告庚○○以內褲一條套於死者戊○○之頭部,再將屍體置於「NEWYORK」牌黑色行李箱中,與丁○○共同將該行李箱棄置在臺北市○○○路○段○○○巷○○○號旁之空地等情,已據其於偵查中供稱:「(你一個人把皮箱從5樓抬到1樓?)是。」、(你與丁○○合力棄置屍體…?)不是,是我一個人做的。」、「(現在的陳述為何予以前不同?)因為沒有人能相信我一個人能做這件事,所以我才這麼說。」(見偵查卷㈠第133頁反面)。
(二)共同被告丁○○否認與被告庚○○共同棄屍,有不在場之證明,且有上網紀錄可稽、本院前審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同意接受測謊被告二人為測謊,認庚○○於測前會談時否認謊稱丁○○有參與棄屍,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而丁○○於測前會談時否認有參與棄屍,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有該局91年7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詳後述乙部分)。
(三)按被害人之體重約55公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0154號鑑定書(見相字卷第82頁以下)附卷足參,被告庚○○體重僅約64公斤,以其一人之力,搬運重達約55公斤之間之「NEWYORK」牌黑色大型旅行箱,並非不可能。
(四)90年2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有路人張福川、林世明、劉瓊霞行經經臺北巿○○○路○段000巷0之0號巷內「菩聖宮」旁空地,發現上開裝有戊○○屍體之旅行箱後報警,經警扣得「NEWYORK」牌黑色大型旅行箱壹只、旅行箱提把壹只、內褲壹條等情,已據證人張福川、林世明、劉瓊霞於90年2月6日警訊時證述屬實。並經戊○○之父親丙○○認屍後確認死者為其兒子戊○○無訛。(見相驗卷第5頁、第6頁、第7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見相驗卷第30頁至第70頁),「NEWYORK」牌黑色大型旅行箱扣案可憑。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庚○○將被害人戊○○殺害後,為故布疑陣,轉移偵查方向,另行起意將被害人屍體棄置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巷內「菩聖宮」旁空地,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起訴意旨認被害人戊○○死亡部分,被告庚○○涉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庚○○所犯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庚○○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庚○○就殺人部分,係具有未必故意。被告庚○○於殺人後,另行起意將被害人屍體棄置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巷內「菩聖宮」旁空地,故布疑陣,轉移偵查方向,並非在圖滅跡,其遺棄屍體,客觀上難認為殺人罪之當然結果,與殺人後之遺棄屍體行為係屬殺人之當然結果者,尚有區別,第一審認殺人與損壞屍體兩罪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洽(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參照)。且本案查無積極事證,足認共同被告丁○○有參與遺棄屍體之行為(詳後述乙),原審判決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尚未使用保險套貳個固係被告庚○○所有,但與殺人及遺棄屍體無必然關係,原審判決諭知沒收,亦非適法。另檢察官依被害人戊○○母親甲○○之聲請提起上訴略謂,被害人戊○○體內遺留鎮定劑藥物(Diazepam),於從事性虐待死亡之際,竟未為任何掙扎求生行為,雙方是否就性行為部分有所合意非無疑問,被告庚○○可能涉犯刑法第226條之一(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266條之一)妨害性自主及殺人結合罪;又庚○○以膠帶重複橫貼於被害人口部,所遺留痕跡高於鼻部,封住被害人鼻部空氣出入,亦有故意殺人意圖;再被害人身上財物已下落不明,亦有強盜殺人情事,末查本案發生之時氣候寒冷,庚○○一人實難將屍體裝箱,因此可能有除丁○○外之第三人涉案,指摘原判決關於庚○○部分不當云云。惟由前述電腦及電話通聯紀錄觀之,本件尚乏證據認定被害人戊○○之為前述性行為,係被強迫所為;而庚○○係有殺人之未必故意,非謂其有確定之殺人故意;被害人戊○○之父親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於90年2月4日早上11時左右,有一位在中興橋下的清潔隊員李先生通知我去領回我兒子的肩帶式背包,裡面有筆記本、手錶、皮夾等物,皮夾內有證件,但是過年領到的壓歲錢及行動電話不見了(見相驗卷第15頁)。庚○○於警訊時供承,戊○○之背包是伊丟棄,但裡面有什麼東西,伊沒有看,所以不知道(見偵查⑴卷第6頁)。被害人戊○○與庚○○見面後身上有多少財物?是否庚○○所強盜?或仍放置於皮夾內,被拾獲者取走?均無從查明,亦難認庚○○有強盜犯行。再是否有本案共同被告丁○○以外之第三人,與庚○○遺棄屍體,亦無確切證據證明,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可採。被告庚○○提起上訴,否認有殺人之故意,否認犯殺人罪,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尚無犯罪前科,其犯罪動機、其殺人、遺棄屍體所用之手段、犯罪後否認殺人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二罪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庚○○於為殺人行為時,所使用之兩條打交叉X型醫療用透氣膠帶、紅白相間塑膠袋、毛巾、包、布條、KY軟膏、棉花、已經開封使用之保險套等物,均已經拋棄,業經被告庚○○供明,且未扣案,未能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宣告沒收。扣案「NEWYORK」牌黑色大型旅行箱壹只、旅行箱提把壹只、內褲壹條(見偵查卷⑴第六頁,被告庚○○警訊筆錄)均為被告庚○○所有,供犯遺棄屍體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玩性虐待遊戲致戊○○死亡所使用剩餘之「3M」通氣膠帶壹捲,未使用之保險套貳個,固係被告庚○○所有,但與其所犯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無必然關係,不另諭知沒收。
乙、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庚○○見戊○○已無呼吸心跳後,始將戊○○之四肢鬆綁並為其取下罩於頭部之塑膠袋及口鼻之棉花、膠帶等物,庚○○乃另行起意棄屍以掩藏殺人犯行,為尋求友人與之合力棄屍,於同日22時23分58秒,以其住宅電話去電其任職之○○○○公司同事丁○○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告知當時在臺北縣○○○○○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住處之丁○○,謂戊○○已經窒息死亡,並要求丁○○至其家中幫忙棄屍,在與丁○○通話後,等待丁○○之期間,乃將住處之「NEWYORK」牌黑色大型旅行箱取出,並擦拭甫死亡仍全身赤裸之戊○○屍體,庚○○並以其所有之內褲套住戊○○之頭部,使戊○○呈雙手抱頭屈膝之蜷曲姿勢,將戊○○屍體置入前開旅行箱中,俟丁○○於翌日(90年2月4日)凌晨趕赴庚○○前開住所後,二人即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丁○○並基於湮滅庚○○刑事犯罪證據之故意,合力將裝有戊○○屍體之旅行箱搬到庚○○住處樓下,由庚○○騎乘前揭紅色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丁○○,並將裝有屍體之旅行箱置於機車前座腳踏板處,兩人於臺北市區內晃蕩尋找合適之棄屍地點,途經臺北巿○○○路○段000巷0之0號巷內「菩聖宮」旁空地,因該處黑暗無人行走,誤為荒僻處所,即將內裝屍體之旅行箱棄置該處。嗣二人返回庚○○住處,先合力自庚○○床上拆下沾有庚○○、戊○○分泌物或毛髮之床單清洗後丟棄,並共同謀議由丁○○負責將戊○○之衣服、鞋子等丟棄至不明地點予以湮滅,庚○○則將戊○○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含筆記本、隨身皮夾、台北市0000000000於○○○○○街○段00號前(約在○○路及○○街口附近)之垃圾桶旁,二人並於是日起,接續數日將庚○○所有之個人電腦內固定式硬碟、電腦磁碟片(含IOMEGAZIPDISK高密度磁碟片及1.44FLOPPYDISK)等刑事證據予以丟棄或湮滅。同年2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路人張福川、林世明、劉瓊霞發現上開裝有戊○○屍體之旅行箱後報警,而輾轉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47條遺棄屍體罪,及刑法第165條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被告在訴訟上雖處於同一程序而同時為被告,但其訴訟客體仍屬各別,即分別為刑罰權之對象;共同被告對於被訴案件,其立證及證據之調查,應各自獨立實施,即證據價值之判斷,亦應分別判斷,於此,其證據資料,應分別尋求,自不得僅憑其為共同被告,即認某被告之證據,當然得利用為他被告之證據;又共同被告間,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有共通之情形者,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則共同被告一人之證據資料,利用為他被告之罪證,固合乎訴訟之目的性及必要性,然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共同被告一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當然得憑為認定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得否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仍應分別予以判斷,非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若共同被告間被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共通,雖合併起訴、審判,但其被訴之事實各別,尤以具對向性關係之共同被告,為避免其虛偽自白或嫁禍他人,尤不宜採為唯一證據,更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保障其他共同被告之訴訟上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81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被告丁○○犯罪無非以:①共同被告庚○○之供述。
②上訴人即被告丁○○承認為被告庚○○丟棄物品、書寫內容
為「牆壁粉刷(砂紙)、大樓樓層、書籍丟棄、床墊丟棄、電話、更名退租、磁碟資料毀。丁○○(家)2288─7528(手機)0930─277─708」之紙條,且於2月4日晚間與被告庚○○一同購買新床單等事實。
③90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庚○○住處,查獲丁○○所書寫丟棄戊○○遺物之紙條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上開犯行,並辯稱:事發當時我確實是在家裡,2月3日晚上我確實有回家有家人可以證明,也有上網。我並沒有遺棄屍體與湮滅證據,檢察官所提證據並不能證明我有前述犯行。庚○○當時係因為誤會我舉發他,所以他為要報復我所以說我有前述之犯行,庚○○講我幫他處理屍體之事,前後四次講過都不一致,可見他所言不實,2月4日我是快中午時才到庚○○的家裡去的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遺棄屍體部分:①被告丁○○於原審稱:「我從來沒有承認過2月3日晚上10
點多庚○○打電話給我告訴有人在他家裡死亡的事,他當時打電話給我確實是說他人有點不舒服,而且我確實是在2月4日中午才出發去他家,也有家人可以證明,這段時間我根本沒有跟他碰面,我從警方開始調查都說的是實話。」(見原審卷第195頁)、「我承認與他(指被告)是同志關係。但沒有與他一起搬運屍體。」(見本院前審卷㈠第79頁)、「(庚○○在2月3日有無打電話給你?)有的,但是他並非說戊○○的事,他是說他人不舒服,想要早一點休息,希望我不要再打電話給他,我那天沒有去幫忙他,2月3日我在家裡後就沒有外出。」(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00頁)。「(對你親筆書寫之紙條一紙有無意見?)我是2月6日新聞曝光之後才知道此事。不過2月4日中午庚○○有跟我提這件事,但是我當時不相信,直到2月6日新聞曝光之後我才確定庚○○做了這件事情。2月6日我先留我的電話給庚○○的父母親,因為當時庚○○的情緒不穩定,請我幫他寫下這張紙條,目的是要穩定他的情緒,這些東西我根本沒有看到。我看到他的床時,就是全部都是拆掉了。」(見上訴審卷㈡第201頁)、「我沒有遺棄屍體,也沒有湮滅證據。因為並沒有完整證據可以證明我有遺棄屍體與湮滅屍體。提箱都是庚○○自己一人獨自處理,案發當天我一直都是在家裡,並沒有外出。庚○○是有打電話給我,但他並不是請我幫忙,所以我也沒有出門。
」(見本院本審卷第32頁)。
②被告丁○○辯稱伊於90年2月3日22時23分許有接到庚○○
來電, 廖某 僅告知伊身體不適,要早點休息等語,即結束通話,伊當天晚上在家中上網,至翌(4)日凌晨零時許始下線,其後便休息等情,有丁○○於原審法院開庭時所提出90年2月3日上網紀錄資料顯示:900203表示90年2月3日,213725則表示21時37分25秒這時候開始上網時間。000000000000則表示是在90年2月3日23時17分10秒離線下網。000000000000是該日23時58分53秒我再次上網,直到000000000000即90年2月4日0時1分27秒離線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258頁)。足認這段期間被告丁○○都是在三重市○○路○段○○○巷○弄○○號3樓的家裡上網沒有外出。又丁○○於4日早上約10時因再度接到庚○○來電表示頭痛,乃於上午11時許始前往廖某住處,此時庚○○始告知戊○○死亡一事,並表示欲整理房間,伊乃幫忙整理、丟棄物品,伊所丟棄之物品,均係庚○○所有之物,非戊○○之物品等情。亦於證人即被告丁○○之母 王麗珠 、之兄 陳威志 、二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均到庭結證,一致供證此情屬實(見原審第1卷第212頁、第213頁)。③90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庚○○住處,查獲丁○○
所書寫載有:「牆壁粉刷(砂紙)、大樓樓層、書籍丟棄、床墊丟棄、電話、更名退租、磁碟資料毀。丁○○(家)0000─0000(手機)0000─000─000」之紙條一紙(見偵查卷第147頁);被告被告丁○○於本院辯稱:「這張紙條是分兩段時間所寫下,第一部份關於我的姓名、聯絡方式,我是在本案媒體曝光之後,庚○○之父戊○○請我不要先行舉發,他說要帶庚○○去自首,請我留下聯絡方式。第二部分是過一天之後,在庚○○家裡,庚○○當時表示他精神恍惚,他想要處理這件事情,但是他說當時精神狀況不好,無法書寫,請我幫他紀錄。紀錄當時戊○○、乙○○均在場。」(見本審審判筆錄第2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之父戊○○於本院亦稱:「(被告丁○○表示紙條是他寫給你的?是的。」、「(被告丁○○剛才所說是否實在?(提示:第一部份關於我的姓名、聯絡方式,我是在媒體曝光之後,戊○○請我不要先行舉發,他說要帶庚○○去自首,請我留下聯絡方式。)是的。」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
④再共同被告庚○○之父戊○○、之母乙○○、之兄己○○
,除在台北市○○街○段○○號經營麵攤外,均係與共同被告庚○○同住於台北市○○○路○段○○號0樓,均證稱:係被告丁○○某日下午到麵攤報告,才知庚○○闖禍,即時收攤處理,將庚○○送醫;惟均未看見被告丁○○有處理屍體之事。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前審供稱:「(與丁○○為「BF」之關係,如果是丁○○所為,應該替其隱瞞較合情理,你為何供出他?)地方法院時我有替他隱瞞,將所有遺棄部分背在身上,他幫我忙,也被牽扯,也覺得對不起他,要幫他背這個罪,但後來他將我父、母及哥哥拖下水,所以不幫他背這個罪。」(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77頁)」、且共同被告庚○○於偵查時一度供稱:「(你一個人把皮箱從5樓抬到1樓?)是。」、「(你與丁○○合力棄置屍體…?)不是,是我一個人做的。(現在的陳述為何予以前不同?)因為沒有人能相信我一個人能做這件事,所以我才這麼說。」(見偵查卷㈠第133頁反面)。
是難單憑共同被告庚○○前後不一之指證,即認被告丁○○有參與遺棄屍體之行為。
⑤測謊鑑定(polygraphtest,orliedetector),係依
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庚○○、丁○○二人經本院前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之測謊結果,廖某於測前會談否認謊稱丁○○有參與棄屍,呈不實反應,而 陳某 於測前會談否認有參與棄屍,則無不實反應(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95頁、第97頁、第119頁)。此有利於丁○○之測謊結果,自得供本院審判上之參酌,資為本院認定被告所辯可信之佐證。
⑥由以上觀之,被告丁○○並沒有參與棄屍之犯行,純係庚
○○因為挾怨報復所以拖丁○○下水。事實上,庚○○剛開始亦一度說只是他一人所為,後來係因為誤會丁○○把他家人拖下水,所以才會在後來指稱丁○○也有參與遺棄屍體等行為。在証據資料上,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丁○○有遺棄屍體之犯行。本院查無積極事證,是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犯罪。
(二)關於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①按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其構成要件,一須關係
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二須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或使用偽造變更證據之行為。惟應注意者,刑事被告案件,不以起訴後為限,其因告訴、告發、自首等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皆是。故一經開始偵查即可為本案之刑事被告案件。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係以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要件,其中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參見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三六);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丁○○歷次之供述:
⑴於警訊時供稱:「庚○○確有清出一些東西如磁片、ZIP
、及衣服、褲子、帽子等交給我…裝好,於晚上垃圾車來時便提下去丟掉,但我確定那些衣服、褲子及帽子都是庚○○本人的。」、「他丟棄戊○○背包乙事,我完全不知情,當我知道他犯此案時,我當時就有問他死者的東西在哪裡,他當時就回答全都丟掉了。」(見偵查卷㈠第15頁正面)、「這張字條是於2月6日後,而庚○○家人都已知情案件後所寫的。當日我到庚○○住處(5樓)客廳,當時他母親也在場,而庚○○恍恍惚忽地口述字條內容,所以他便叫我把口述的內容紀錄起來,我才會寫下這字條。」(見偵查卷㈠第149頁反面)、「該字條內的聯絡電話及姓名是我於2月6日案發後,我與他家人一起談論要叫庚○○出面自首,而因庚○○不願投案。他父親便要求我留下聯絡電話及姓名,所以才會留下聯絡電話及姓名。」、「(警方於庚000000000000通聯紀錄發現2月4日11時30分4秒,你有與庚○○聯絡,而庚○○手機被叫地址顯示中和市○○路○○○巷○號,為何你供稱當時他在家?)我當時確定庚○○在家,因為我到他家都是打他手機,然後由他幫我開樓下鐵門,我才進入他家,當(4)日也是,所以我敢確定他在家。」(見偵查卷㈠第150頁正面)、「我是於2月4日下午幫庚○○整理房間。至天黑,接著就去永和夜市購買床組,後就回到庚○○住處,…,該時段我有跟庚○○下樓丟4、5包垃圾,…。」(見偵查卷㈡第133頁正面)。
⑵於偵查時供稱:「…2月4日早上約9點左右,他說他身體
不舒服、頭痛,要我幫他買藥,我帶藥到他家後,……,後來我有幫他整理房間,…,他在我到他家時,…,他已把床罩、棉被、枕頭套取下來用洗衣機洗,我幫他整理一些文件,並把舊的單據、光碟、磁碟丟掉,還包括安全帽及錄影帶,我想我還可以用,我把安全帽及一些光碟片拿回家用。」(見偵查卷㈠第106頁正面第107頁正面)、「◎(後來你怎麼肯定庚○○有棄屍行為?)90.2.6下午…,廖在家裡打電話給我,他說發生事情了,要我去找他…,他要我看電視新聞即時轉播,我才知道他那天說的話是真的。」(見偵查卷㈠第108頁正面)。「(明知到出事,為何還建議庚○○換床單,丟磁片…?)這些不是我建議庚○○這樣做,是廖說要整理房間,我基於朋友立場協助。」(見偵查卷㈠第118頁正面)。
⑶於本院前審時供稱:「(你有無幫庚○○丟棄物品並書寫
丟棄書籍、床單、電話更名退租、銷毀磁碟資料便條紙等?)2月4日我有幫庚○○處理他不要的東西。」、「(你當時就知道庚○○犯此案?)他有大略跟我提到,但是當時我不相信。床單、床罩、枕頭罩庚○○說用舊了所以要換新,我拿去資源回收桶回收,還有一些漫畫他不要的我就對他說是否可以給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04頁、第205頁)。
⑷於本院本審時供稱:「這張紙條是分兩段時間所寫下,第
一部份關於我的姓名、聯絡方式,我是在媒體曝光之後,戊○○請我不要先行舉發,他說要帶庚○○去自首,請我留下聯絡方式。第二部分是過一天之後,在庚○○家裡,庚○○當時表示他精神恍惚,他想要處理這件事情,但是他說當時精神狀況不好,無法書寫,請我幫他紀錄。紀錄當時戊○○、乙○○均在場。」(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5頁)。「事發後,庚○○已經把現場處理完畢,我才到他家裡。當時因為媒體還沒曝光,所以我還不確定確有這回事。當時庚○○表示要換新的棉被、枕頭就找我一起去永和夜市購買。所以會指認店家,是因為偵六隊在調查時,有查到這部分請我帶他們去指認庚○○是在哪裡購買的。」(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5頁、第26頁)。
③本案被告丁○○於90年3月5日警訊時並帶領警員前往永和
夜市指認與庚○○前往購買床組之商號為永和市○○路○○號,該商號負責人 林素嬌 於警訊時稱:當日為星期日,人潮眾多,生意較好,已無印象(見第133頁至第136頁)。
④本案係90年2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有路人張福川、林
世明、劉瓊霞行經經臺北巿羅斯福路六段166巷6之1號巷內「菩聖宮」旁空地,發現上開裝有戊○○屍體之旅行箱後報警,才開始偵查程序。由被告丁○○及共同被告庚○○之供述,被告丁○○參與,並共同謀議由丁○○負責將戊○○之衣服、鞋子等丟棄至不明地點予以湮滅,則均係在同年2月4日,為開始偵查以前。本院查無積極事證係在開始偵查以後,是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行為成立湮滅證據罪。
六、原審不察而為被告丁○○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蔡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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