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㈠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4年5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BS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94年度交聲字第262號裁定異議駁回,受處分人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交抗字第151號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1年3月24日上午7時58分許,經人駕駛而停放在高雄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後,並未依照規定繳納停車費,嗣經警員開單逕行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復係該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乃依照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86年間,以前開自用小貨車向當舖借款,後來由友人 謝明地 (嗣更名為 謝睿竑 )代異議人向當舖清償60,000元,將該車贖回後,該車均由謝明地使用迄今。此由違規查詢報表所列該車之歷次違規紀錄中顯示,曾有一次,員警攔截並開罰單之違規駕駛人為謝明地之兒子 謝秉佑 (嗣更名為 謝彥騰 ),即可獲得印證。故異議人並非本件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即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實非適當。因此,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今日學說及實務已不採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舉證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再行政罰法已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該法第7條第1項即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說明中即肯認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及可歸責性,不應予以處罰,且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不再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275號解釋文中所另指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推定過失主義,故行政機關必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方得論處行為人,因此,欲處罰人民必須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證明之責。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而非處罰汽車所有人,此觀諸修正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自明。至於修正前同條例第85條第3項雖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另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惟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之責,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亦旨在對於汽車所有人隱匿駕駛人身分之情形,賦予推定違規事實之歸責基礎,並非徒以行政命令,將法律所定應由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恣意轉嫁於未駕駛汽車之所有人。故此,如違規之駕駛人並非車輛所有人,而車輛所有人復無法知悉實際駕駛人之正當理由時,既欠缺其能告知違規駕駛人身份之合理期待可能性,即無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自無強行適用上開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之餘地。
四、經查:㈠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1
年3月24日上午7時58分許,經人駕駛停放在高雄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後,並未依照規定繳納停車費,嗣經警員開單逕行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262號聲明異議卷第37頁),故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有經人駕駛並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之違規時間,雖係該違規車輛所登記之
車主,惟依據證人謝睿竑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甲○○(即異議人)的父親生意發生困難後,伊就和甲○○的父親,還有一位陳先生,在高雄合夥作汽車零件的生意,需要汽車使用,不知是甲○○或是他父親告訴伊說有一輛車子在當舖,請伊去當舖回贖該車,拿多少錢回贖及回贖時間均已不復記憶,當時有開票。車輛回贖後,放在公司,誰有需要誰使用,當時使用人有甲○○兄弟、伊等三個合夥人、臨時工人、甲○○的阿姨。後來生意沒做了,伊無法確定歇業時間,但可以確定88年後公司就沒有營業了,之後,車子就放在伊那裡,後來不知何時又遺失了。公司結束營業後,車子遺失前,該車由伊兒子謝秉佑在開,當時伊身體不舒服,沒有開,除了謝秉佑外,沒有其他人使用,鑰匙也是他持有等語;另證人謝彥騰復結稱:伊開過幾次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伊父親的公司結束之前,曾經幫忙載貨1、2次。公司結束後,車子放在伊家公園附近的停車場,公司停業後,伊開過2次,曾於國道高速公路一號被警察攔檢1次還是2次,現在車子已經遺失了,伊在高速被攔檢後多久車子遺失,伊已沒有印象,大概於90年左右遺失的。伊可以確定公司停止營業後,到遺失前,都是伊使用等語(參卷附本院94年交聲字第251號聲明異議案件之本院94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均陳稱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謝睿竑與異議人之父親所合夥經營之公司結束後,至車輛遺失前,即由謝秉佑單獨使用,經核與被告辯稱其將上開小貨車交付予謝睿竑,由謝睿竑或其子使用乙節相符。再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觀之(參本院上開卷第24頁),載明謝秉佑確於90年2月8日下午2時20分,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313.6公里處,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經警當場舉發,此亦為證人謝秉佑所認在卷。綜上,可認該車自88年起至90年2月8日間,確係由證人謝秉佑單獨使用乙節,可以認定。
㈢本件違規時間係於91年3月24日,依上開證人所述,異議人
車輛實際駕駛人究為何人,雖無從認定,然渠等均述該車係於90年間遺失,且依卷附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8日嘉監麻字第0940015095號函所示,該車於92年11月25日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依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之規定,執行拖吊移置,處置為廢棄回收車。是此,異議人前開車輛自90年2月8日後起至92年11月25日遭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予以拖吊前,並非由異議人所持有甚明。
㈣如前已述,既認異議人並非本件違規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且
依證人所述,亦認該車恐係於遺失期間遭第三人所駕駛並違規,本諸事理,顯難要求異議人對於所屬車輛涉及違規,向原處分機關盡舉證告知駕駛人之義務。準此,本件違規行為發生之時,異議人對上開自小客車已無任何管領能力亦無管領之事實,該車輛係由第三人所使用,異議人並非於舉發單所載之汽車駕駛人,參諸上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處罰對象係汽車駕駛人,自然不得對該車之登記所有人即異議人加以處罰。另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對本件之交通違規自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其既已證明其本身無過失,自不得任加推定其於本件交通違規有何過失,自不得對此類登記名義上之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庶免失去行政罰之處罰意義。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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