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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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被上訴人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 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 沙鹿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參仟玖佰零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
一、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
七千八百零二元,所憑理由無非係以證人庚○○於警訊中所陳:「我當時乘坐我兒子所騎之重機車,車禍前於七賢路南往北停紅燈約二秒後,就遭中棲路西往東行駛之九U-○九一一號(即訴外人 楊耿朋 所駕車輛)撞擊而受傷」、「當時我看到的燈號是紅燈」等語,及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左轉不當之過失所致,而由訴外人楊耿朋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輛之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因素,因認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當時由北往南行經台中縣○○鎮○○路與中棲路之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之停等線時,號誌燈之燈號尚屬綠燈,且車速僅為三十公里左右,而該路口南北向之車道寬度達六十公尺之長,自七賢路之路口由北往南方向計算至撞擊處(即系爭路口已過安全島之外側快、慢車道之間)約四十八公尺,以一秒行走八點三公尺(每小時三十公里平均每秒鐘為八點三公尺)計算,上訴人行至該撞擊點四十八公尺處至少須時約五點七八秒,即相當於南北向路段自最後一秒之綠燈轉為紅燈之時間,參以證人庚○○證稱其同方向之號誌轉為紅燈則僅有短短二秒,足證上訴人當時行經系爭路口時,該南北向之燈號尚屬綠燈,上訴人實無上開鑑定報告所稱闖越紅燈之駕駛行為,此參清水分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函覆本院○○○鎮○○路與七賢路口號誌燈秒差測試計算圖表」顯示,上訴人所行駛之南北向車道黃燈為三秒,而該圖表之註記載:「該路口有兩秒的時間紅燈同時顯示」,是由停等線之綠燈最後一秒起算,加上黃燈三秒,及全紅兩秒之時間計算,共有六秒之時間,路口之東西向車道,仍在紅燈之階段。
⒉上開鑑定報告以台中縣警察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為判斷依據,然
查,該份調查表實甚粗略草率,就當時之車禍概況、行車速限、道路寬度、全紅秒差時間等資料全都漏未記載,亦未斟酌上訴人已過道路中線之分隔島,甚至已到達系爭路口道路最外側之車道始遭訴外人楊耿朋所駕車輛撞擊,則原審判決逕憑該調查表及鑑定報告,即遽為系爭車禍責任歸屬之判定,自有未洽。尤以系爭路口達六十公尺寬,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至少應有二秒以上之全紅秒差時間,亦即當時系爭路口之南北向燈號由黃燈轉為紅燈時,東西向號誌並非立即轉為綠燈,尚有二秒以上之全紅時間,惟訴外人楊耿朋所駕車輛在綠燈號誌未亮前即提前駛入系爭路口,而有闖越紅燈之駕駛行為,並因其以時速六十公里行駛,未及注意車前狀況,無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閃避不及而撞擊已超越道路中心線之上訴人所駕車輛,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⒊承前所述,訴外人楊耿朋所駕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撞擊上訴人所駕車輛後,
因其車速過快,在發生撞擊之後猶有衝力,遂又再往前衝撞,研判訴外人楊耿朋恐撞擊號誌桿,而於撞擊號誌桿前將方向盤拚命打往左邊,致其車輛之左前車頭又撞到號誌燈桿,除該號誌燈桿當場被撞彎外,車頭被號誌桿卡住後,車身後半部仍因後輪帶動致右側車位甩尾,而撞擊剛遇紅燈而停下之重機車,致使證人庚○○受傷,是訴外人楊耿朋所駕車輛之所以受到嚴重毀損,係因當時車速過快所致,被上訴人理賠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自應向訴外人楊耿朋求償,且因訴外人楊耿朋並不得向上訴人求償其所駕駛車輛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自亦無何代位權可資行使,其請求自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駕駛車輛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輛發生碰撞後,往前行駛二
十二公尺後與安全島平行停止,上訴人車輛被撞擊位置為右前側,故無使其加速之可能,依汽車煞車距離及行車速度對照表,上訴人車速應為時速六十公里至六十五公里之間云云,實屬無稽,蓋依卷附台中縣清水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上明白記載甲車(即上訴人所駕車輛)自撞擊點至停止點為「甲車刮地痕22.1」,係因上訴人右前輪於遭撞擊後,右前鋁圈、三腳架脫出,因而造成地上之刮地痕,且因上訴人所駕車輛右前輪胎毀損導致右前輪無法煞車,此由上訴人所提之車輛維修單,其上於維修項目欄明白記載「有前輪拆裝」、「有前鋁圈拆裝」,並於零件項目欄亦分別記載「右前鋁圈」、「右前三腳架」等項目及照片可證,是以上訴人乃於遭高速撞擊後,復因無法煞車而前往滑行二十二公尺,該二十二公尺係刮地痕而非煞車痕,是被上訴人以所謂汽車煞車距離及行車速度對照表遽行推論稱上訴人當時之車速為六十至六十五公里,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再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三號刑事判決,欲以之為被上訴人
所承保車輛駕駛人於行經系爭路口未闖紅燈之依據,惟承前所述,依卷附清水分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函覆本院○○○鎮○○路與七賢路口號誌燈秒差測試計算圖表」資料可知,上訴人當時行走之南北向車道號誌於黃燈三秒後,全路口上有二秒之全紅時間,而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欄亦記載「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所證稱:那部賓士車子(即上訴人所駕駛車輛)還沒有撞楊耿朋的那部自小客車之前,當時賓士車車道的號誌是黃燈,那部賓士車車頭已經過了安全島」等語,是上訴人於行過系爭路口之安全島時,燈號既猶屬黃燈,則上訴人自不可能在越過停等線時燈號已轉為紅燈,就此,除證明上訴人並無闖紅燈之情外,亦證訴外人楊耿朋在系爭路口尚屬全紅時段,即提早駛入系爭路口而確有闖紅燈之行為。
㈣至於訴外人楊耿朋雖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跟著前
面的車,保持一定的速度、距離、綠燈直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戊○○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乘○.三、乘○.七是何意義?)這是我們根據現場資料及法規判斷肇事責任比例及分擔金額的計算」、「我們估算‧‧‧我們的當事人負三成責任」等語,是倘若訴外人楊耿朋所證其係「跟著前面的車,保持一定的速度、距離、綠燈直走」云云為真,其並無肇事責任可言,則何以被上訴人於「根據現場資料及法規判斷肇事責任比例」時,猶認為訴外人楊耿朋應負三成之責任,足證其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證人戊○○復證稱被上訴人所以全額理賠,係因被保險人投保乙式車損險,「依約」被上訴人須全部修復等語,益證被上訴人之全額理賠,並非其所承保車輛之駕駛人無過失,而僅係因其與被保險人間契約之約定所致。
㈤而訴外人楊耿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亦據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
第四七三號刑事判決明白認定在案,且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本件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對當時係處於燈號變換之際,被告(即楊耿朋)對交岔路口內是否仍有車輛應有注意義務及當時之路況中棲路之寬度顯然大於七賢路及告訴人己○○之證言不利於被告楊耿朋部分何以不採,均未加說明‧‧‧故為本院所不採」,顯與上訴人一再陳稱該鑑定報告不可採之見解相同。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訴外人楊耿朋以高速並於全紅時段駛入系爭路口,實應屬本件肇事之主因,且其過失責任亦顯大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就其所承保車輛之駕駛人駕駛不當行為所致之損失,自無轉嫁由上訴人負擔之理,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主張減少賠償金額。
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承保由訴外人楊耿朋所駕駛之車輛,因系爭車禍發生毀損
,總計修理費用為四十八萬零八十一元云云,並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及估價單乙份為據,然查上訴人之車輛亦因系爭車禍之發生受有毀損,惟上訴人之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僅需一十六萬元,與上開匯豐公司之估價單兩相對照可知,匯豐公司所提之估價單,其上就鈑金、烤漆之價額與一般汽車修理費用相較,顯有浮濫。細核匯豐公司該份估價單,其上有多處分別註記「△」、「ㄨ」等記號,尤其該份估計單之最後一頁更分別記載「(新安)000000*0.3」、「(對造)000000*0.7」,其等意義實難究明。又被上訴人稱其係代所承保車輛之所有人楊 李彩燕 向上訴人求償云云,然核卷附被上訴人所提「代位求償同意書」,其上僅蓋有 楊李彩燕 之印文,惟楊李彩燕之簽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卻付之闕如,亦尚有究明之必要。
㈦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本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三
號起訴書乙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乙份、車輛維修單乙份、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三號刑事判決乙份、車輛維修單三紙、照片乙幀(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送交通大學鑑定責任歸屬,聲請傳訊證人己○○、庚○○、戊○○、丁○○、 林永全 、楊李彩燕等人。
二、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查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楊耿朋所駕駛之九U-○九一一號車輛與上訴人所駕駛
之NJ-五六六六號車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十九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與七賢路口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因對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有所爭議,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作成鑑定,鑑定意見認為本件車禍發生訴外人楊耿朋無肇事因素,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並於附記中載明:如當事人仍有異議時,得於收受鑑定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敘明理由向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覆議,惟上訴人並無申請覆議,故上訴人對於鑑定內容並無異議,應無再鑑定之必要。
㈡上訴人以證人庚○○於警訊中所陳述:「我當時乘坐我兒子所騎之重機車,車
禍前於七賢路南往北停紅燈約二秒後,就遭中棲路西往東行駛之九U-○九一一號(即訴外人楊耿朋所駕車輛)撞擊而受傷」、「當時我看到的燈號是紅燈」等語,又上訴人於警訊筆錄所述當時車速為三十公里,經計算認為上訴人由七賢路口至肇事地點需經五點七八秒,因而辯稱行經該路口應屬綠燈,惟查,證人庚○○之證詞中並無明確指稱「燈號轉換後約二秒」上訴人之辯稱應無理由。又上訴人稱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行經系爭路口時,車速僅為三十公里,換算成每秒行車速為八點三公尺,然依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繪製現場圖,上訴人所駕駛車輛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輛發生碰撞後往前行駛二十二公尺後與安全島平行停止,上訴人車輛被撞擊位置為右前側,故無使其加速之可能,依汽車煞車距離及行車速度對照表,上訴人之車行速度應為時速六十公里至六十五公里之間,上訴人稱車速僅為三十公里左右不可採。至於上訴人稱撞擊點距離與七賢路停等線距離約已達四十八公尺,惟查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所繪製現場圖,上訴人駕駛車輛撞擊後刮痕起點靠近七賢路左側近中棲路外側安全島處(證人庚○○等紅燈處正前方),與七賢路停等線亦非垂直距離,上訴人僅就撞擊位置推論上訴人由七賢路停止線行至事故地點共行駛四十八公尺,實不足採。
㈢查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戊○○為處理本件賠案之理賠人員,受理賠案之初,對於
肇事責任尚未經鑑定,上訴人亦未承認其行車方向是紅燈,故被上訴人公司理賠人員擬以處理一般號誌爭議車禍方式,參酌現有資料,與上訴人協調以一定比例攤分肇事責任,該項提議因上訴人反對而將本件事故送鑑定,以確定雙方責任。後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肇事鑑定委員會作成鑑定,鑑定意見為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故本件車禍事故責任已明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理賠人員於理算書之記載,而認定訴外人楊耿朋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三號刑事判決理由部分:「‧‧‧告訴人己○○
於偵查中所證稱那部賓士車車頭已經過了安全島,有減速觀望一下,後來楊耿朋的三菱自小客車行駛車頭已變換成綠燈‧‧‧」,由己○○之證詞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輛行駛之車道號誌應為綠燈,而非上訴人依據當時之行車速推論訴外人楊耿朋闖紅燈提早駛入系爭路口。上訴人以其於警訊筆錄稱當時車速僅三十公里左右,及證人庚○○於警訊筆錄證稱於七賢路南往北停等紅燈約二秒之陳述,再依中棲路寬度及號誌運作「推論」出系爭事故係於全紅秒差時發生,惟由證人己○○於偵查中所稱:「‧‧‧那部賓士車車頭已經過了安全島,有減速觀望一下‧‧‧」可知,上訴人通過中棲路時非維持一定時速通過,故上訴人之推論已非事實。又上訴人經過中棲路時,見號誌已轉換成黃燈,非但不加速通過,還減速觀望,以致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輛駕駛通過該路口閃避不及,是上訴人應負完全肇事責任。
㈤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三號刑事卷(含偵查、審理卷)。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由北向南,沿臺中縣○○鎮○○路行駛,並穿越中棲路之路口。
二、被上訴人所承保由楊耿朋駕駛之九V─0九一一號小客車係沿台中縣○○鎮○○路由西向東行駛。
三、在臺中縣○○鎮○○路與七賢路口時,上訴人之小客車與楊耿朋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楊耿朋之小客車再追撞沿七賢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該路口等紅燈之己○○所騎乘後載庚○○之GU五─七四六號機車,致己○○與庚○○受傷。
四、楊耿朋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五、就楊耿朋所駕駛之小客車,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修理費。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二、被上訴人所承保之小客車之駕駛人楊耿朋是否與有過失?
三、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修理費用若干?其得代位求償之金額若干?
伍、本院判斷:
一、本件首須說明者,係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經查:㈠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與另一汽車駕駛人楊耿朋,均主張自己行車路口之號
誌為綠燈,並相互指摘對方闖紅燈云云。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目擊證人己○○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賓士車(按即上訴人之小客車)車道號誌是黃燈,那部賓士車子車頭已經過了安全島,有減速觀望一下,後來楊耿朋的三菱自小客車行駛的車道已經變換成綠燈,我就看到那部三菱的自小客車車速很快,緊接著兩部車子就撞在一起了等語。又證人庚○○於警訊中陳稱:「我當時乘坐我兒子(按即己○○)所騎之重機車,車禍前於七賢路南往北停紅燈約二秒後,就遭中棲路西往東行駛之九U-○九一一號(即訴外人楊耿朋所駕車輛)撞擊而受傷」等語。另依卷附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資料,可知系爭中棲路與七賢路口紅綠燈之秒差,係七賢路北往南方向(即上訴人行車方向)黃燈秒數三秒,路口有兩秒時間紅燈同時顯示。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所示,系爭中棲路係雙向各有三線快車道(雙向共六線道)及慢車道,路中並設有安全島,該中棲路之南北向之車道寬度依上訴人所述已達六十公尺之長,而七賢路則僅係雙向二線車道之路寬,故本件上訴人所須穿越之中棲路路口長達數十公尺,參酌證人己○○所述之事實,可知上訴人於開車沿七賢路北向南穿越中棲路路口之過程中,上訴人所面對之七賢路號誌應係處於黃燈(三秒)擬轉變成紅燈之狀態,而於行經撞擊點時,適轉換成紅燈(二秒)之狀態,並隨即遭楊耿朋所駕駛沿中棲路由西往東之小客車撞擊而發生本件事故。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沿七賢路穿越中棲路口時係綠燈云云,惟上訴人行車時其七賢
路上之號誌如係綠燈,於轉換成黃燈後,本應儘速通行,殊無緩慢行駛等待中棲路之號誌轉換成綠燈之理,且依證人己○○上開所述,上訴人所辯是否為真,本有可疑。而依證人己○○上開所述,可知上訴人於其號誌係黃燈時猶減速觀望一下,且本件係於楊耿朋所行駛之中棲路口號誌轉換成綠燈後(斯時上訴人七賢路上之號誌已成為紅燈)始發生本件撞擊事故,則本件系爭中棲路路面甚寬,上訴人擬進入該路口時,因須穿越雙向共六線之快車道之故,本應充分考量其安全性,今其進入中棲路口後,因七賢路上之號誌已非綠燈之故,則就通行之安全已否,上訴人已不得主張其面對之號誌係綠燈享有路權,亦即依當時之狀況,上訴人行車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始可。至上訴人雖主張中棲路路口南北向之車道寬度達六十公尺之長,由北往南方向計算至撞擊處(即系爭路口已過安全島之外側快、慢車道之間)約四十八公尺,以一秒行走八點三公尺(每小時三十公里平均每秒鐘為八點三公尺)計算,上訴人行至該撞擊點四十八公尺處至少須時約五點七八秒,即相當於南北向路段自最後一秒之綠燈轉為紅燈之時間云云,然上訴人所據以換算該行車秒數,係以上訴人之車速為時速三十公里為其論據,惟就上訴人行車速度係三十公理之事實,除依據上訴人於警訊中之陳述外,並無何具體之證據足資證明之,故上訴人以該無法證明之事實,充當其計算上訴人開車進入路口後至發生碰撞時所花費之秒數,進而推論出上訴人進入路口時確係綠燈云云,因其所依憑之基礎事實(即上訴人行車時速三十公里),並無法證明為真實,則其以該不確定之事實充當換算之基礎所得之結論,自難認為允當,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取,併此敘明。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駕車通過路口之際,其所面對七賢路口之行車號誌應成為黃燈,業如前述,而於上訴人駕車穿越中棲路口之過程中及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所面對之行車號誌既已由黃燈轉換成紅燈,且楊耿朋所行駛之中棲路上之號誌已轉換成綠燈,則上訴人駕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疏於注意及此,駕車將車頭跨越在楊耿朋所行經之快車道上,致楊耿朋閃煞不及(楊耿朋之過失情節,詳如後述),發生碰撞,則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辭其應負之過失責任,其辯稱無過失云云,並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與證人楊耿朋固陳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闖紅燈撞到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駕車行經該路段,固有闖黃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惟依現場研判,上訴人並無闖紅燈之事實乙節,業如前述。又本件證人庚○○於偵查中明確陳稱:「我所看見的情形確實是楊耿朋的車子去撞乙○○的車子」等語(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且依卷附照片所示(附偵查卷),上訴人之車損位置係在右前門、輪之處,而證人楊耿朋之車損位置係在左前車頭,是本件依卷附證據所示,應係楊耿朋駕車行經該路口時,車頭撞及上訴人之小客車,故被上訴人與證人楊耿朋前揭所辯係遭上訴人之小客車撞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本件楊耿朋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我是一直跟前車往前開,沒有停下來過等語(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在參酌證人己○○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賓士車車道號誌是黃燈,那部賓士車子車頭已經過了安全島,有減速觀望一下,後來楊耿朋的三菱自小客車行駛的車道已經變換成綠燈,我就看到那部三菱的自小客車車速很快,緊接著兩部車子就撞在一起了等語,足認楊耿朋駕車行經系爭事故之路口前,中棲路口之號誌仍係紅燈,而楊耿朋則未有減速之動作,適車行至該路口時,中棲路口之號誌甫轉換成綠燈,然因楊耿朋未曾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路口尚停有上訴人之小客車待完成轉彎而停滯該處之車前狀況,即貿然未減速直行,致其閃煞不及,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上訴人之小客車右側車門及輪,則本件楊耿朋自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楊耿朋駕車未注意遵守該規定,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存有過失,自不待言。至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雖均認「楊耿朋無肇事因素」、「如己○○君所言屬實則照原鑑定意見」云云,惟查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對當時系爭事故路口係處於燈號變換之際,楊耿朋對交岔路口內是否仍有車輛仍應有注意義務,及當時之路況中棲路之寬度顯然大於七賢路及證人己○○之證言不利於楊耿朋部分,何以不足採,均未加以說明,而僅以是否遵循燈號做為是否為肇事因素之判斷,故為本院所不採,附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之理賠金額,然本件事故發生後,就楊耿朋所駕駛之小客車,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修理費四十八萬零八百一十元乙節,業據證人楊李彩燕、楊耿朋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戊○○、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並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理賠專用估價單影本六件、代位求償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楊李彩燕所有車輛既遭上訴人過失不法毀損,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已為被保險人支付修理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求償代位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必要之修復費用。茲計算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之上開車輛,為九十一年五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當屬可信。依據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其耐用年限為五年,而耐用年數五年之物,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每年折舊率分別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六月,其車輛之零件材料部分應僅餘新品價值之百分之八十一點五五,其計算公式為:(1-0.369×6÷12)=0.8155,因此其所需修復必要費用僅能以零件材料部分費用百分之八十一點五五及工資合計之金額計算,而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所需之費用,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其零件材料部分為三十九萬五千七百一十元,工資(含板金、烤漆)部分為八萬五千一百元,經依上開計算方式扣除零件材料折舊之部分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四十萬七千八百零二元(000000x0.8155+85100=407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依保險契約賠償車輛修復費用四十萬七千八百零二元,且依保
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行使代位求償權,對上訴人求償等情,業如前述。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保險之汽車駕駛人楊耿朋因違規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乙節,亦如前述,則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楊耿朋顯亦有過失,兩相權衡,本院認楊耿朋與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一比一(即各為百分之五十之過失),是故本件被上訴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楊李彩燕對上訴人之求償權時,其亦應承擔楊李彩燕之使用人楊耿朋之過失責任,亦即本件被上訴人於給付四十萬七千八百零二元之賠償金後,依比例得向上訴人求償五成,總計為二十萬三千九百零一元(000000x50%=203901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基於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金二十萬三千九百零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逾該金額部分,被上訴人本不得對上訴人有所主張,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經核並無不合,其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許石慶~B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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