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家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上字第13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非財產權之離婚部分,應徵新台幣(下同)4,500元,財產權部分應徵16,35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合計為20,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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