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95號原告甲○○
2號2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75年12月11日結婚,惟兩造已
於84年4月間起分居,且無任何聯繫,已無感情,婚姻已難以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離婚。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12月11日結婚,惟兩造已於84年4月間起分居,且無任何聯繫,兩造已無感情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離婚,且經證人 廖靜枝 到場證述明確,復有戶籍謄本1份為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同居一處以培養感情本係建立美滿幸福婚姻必要之方法,惟兩造自84年4月間起分居,且已無感情,應認婚姻已難以維持,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家事庭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若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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