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81號聲請人 陳娟娟 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50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及撤銷假處分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40號、93年度存字第5041號及93年度執全字第3024號卷宗審核,兩造間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雖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執行程序終結,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資料,聲請人迄未補正。另聲請人復未提出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