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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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70號原告 阮慶茂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被告 劉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介紹,於民國91年1月18日,與無結婚真意之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僅係使被告非法進入○○○區○○段。原告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認證書等文件後,於同年3月5日向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申請被告來臺。嗣被告於91年4月24日入境臺灣,除入境當天住居在原告住所外,即自行前往高雄、中壢、台北及台南等地工作,與原告失聯,此後音訊全無。嗣原告因此假結婚之事,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而兩造既無結婚真意,與結婚要件不符,婚姻關係應屬不成立,但原告戶籍仍登載兩造係夫妻關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月18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僅為使被告來臺工作之手段,原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各1件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原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兩造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認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綜上,依兩造結婚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而兩造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僅為便利被告入境臺灣所為之假結婚,已如前述,是兩造既無結婚真意,系爭婚姻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其等間之婚姻應屬無效;又因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故,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