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79號)經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及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3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盧志遠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偵字第909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5476號駁回再議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又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檢察官遂於99年12月6日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二)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於100年8月26日、10月7日送達「屏東縣○○鄉○○村○○路○○號」、8月31日送達「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弄○○號」、「高雄市○○區○○路○○○巷24之3號」並依法為寄存送達,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100年度撤緩字第
238號卷第8至11頁)。惟查,被告於檢察官於100年8月15日作成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100年8月1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長官為之,始為適法;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於在監執行之被告,其送達即屬不合法。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是聲請人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法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