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侵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侵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侵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過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妨害姓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庭過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庭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等已達成和解之和解書正本、收據正本、被告之學生證影本」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女係00年0月0出生,於案發時未滿14歲之事實,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被告明知其未滿14歲,卻仍對其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上揭2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犯意個別,時間地點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係未滿14歲者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其範圍包括未滿12歲之兒童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在內,故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查被告與甲女係同校學長學妹關係,2人於民國100年3月間成為男女朋友,其後才於100年6月發生本案2件性交行為,甲女亦稱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故被告與甲女顯係於兩情相悅之下發生性交行為,以被告所犯情節論,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與甲女為上開2件性交行為時,年紀僅18歲,現仍在學(有被告庭呈學生證影本可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被告庭呈和解書正本、收據正本在卷可按,若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就被告所為犯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淡薄,影響被害人身心之正常發展,惟念其係於兩情相悅之情形下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等於和解書亦表示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則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被告現仍在學,為使被告有更生自新之機會,本院認為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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