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變更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楊鼎章法官王茂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