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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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款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1)於93年12月3日凌晨1、2時許,翻越基隆市○○街○○號(基隆港西三碼頭北庫)基隆港區基隆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下稱碼頭裝運工會)之安全設備拒馬圍籬,繼踰越該工會1樓窗戶之安全設備,以現場拾獲之掃把1支,撬壞2樓鐵門往上拉,侵入夜間有人看守之碼頭裝運工會辦公室,並徒手在辦公室抽屜竊得新台幣(下同)29,563元(碼頭裝運工會所有之辦公費25,963元,戊○○所有3,600元)後逃逸。(2)於94年3月15日凌晨1、2時許,再次踰越碼頭裝運工會之安全設備拒馬圍籬,取用現場之手套,徒手拉壞碼頭裝運工會鋁窗安全設備,越入夜間有人看守之碼頭裝運工會辦公室,竊得碼頭搬運工會所有之辦公費50,677元得手後逃逸。(3)嗣於94年4月30日19時許,甲○○再度踰越碼頭裝運工會之安全設備拒馬圍籬,徒手推開鋁窗之安全設備,爬入碼頭裝運工會之辦公室,就地取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尖嘴鉗、剪刀等物,破壞保險櫃企圖行竊時,為港警 周森山 透過監視器發覺,通報港警 蔡景棋 前往查看,甲○○發現警員,旋即跳窗逃離現場,情急跳海躲避而竊盜未遂,並經警於同日20時20分許查獲,並扣得甲○○作案所用之尖嘴鉗、剪刀各1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辯稱:其只到碼頭裝運工會竊盜1次,之前坦承至碼頭裝運工會竊盜3次,係因在製作警訊筆錄之前,1名白頭髮之員警打其胸口,踹腳致其跌倒,並要其作筆錄時要好好陳述,其嘴巴因而流血,回新兵訓練中心部隊,其身體受傷有拍照云云。經查:(1)被告供稱為其製作筆錄之員警未打伊,檢察官亦未對其施強暴等語(本院95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4月18日審判筆錄),再經本院勘驗被告94年4月30日警詢筆錄,全程連續錄音,員警對被告並無施強暴、脅迫,中途並詢問被告是否要喝水,警詢過程並一再詢問被告確認內容;94年5月1日警詢筆錄初無聲音,自被告陳述第2次竊得金額起,連續錄音,警員並反覆詢問被告確認內容,有本院95年4月3日勘驗筆錄可稽,實難認被告警詢筆錄非出於自由意思之陳述。(2)證人丁○○證稱:其是被告新兵訓練中心之排長,被告責付當天,其負責帶被告回部隊,有見到被告衣服沾有血跡,據被告表示在派出所內被警察打,但不知被告受傷情形等語(本院95年4月18日審判筆錄),證人丁○○係聽聞被告供述被警察打,並未親身目擊,再者被告供述其被打嘴巴流血,臉部有受傷,證人丁○○卻對被告身受何傷無印象,而被告亦稱為其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未對其施強暴,則被告警詢筆錄即難認遭警毆打而有不實。(3)被告嗣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3次坦承犯行(偵查卷第42頁、原審卷第28頁、第37頁),並均未表示曾遭警員毆打,迄上訴本院時,始為遭警毆打之抗辯,顯屬違常。(4)綜上,被告之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坦承案發當天被警在碼頭裝運工會現場被查獲,惟辯稱當時係因朋友叫其跨過鐵絲網拒馬,始進入碼頭裝運工會而被警查獲,其僅被查獲當天進入碼頭裝運工會,之前未曾進入竊盜云云。
二、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供述93年12月3日經管之辦公室零用金遭竊25,963元,94年3月15日遭竊50,677元等語,被害人戊○○供述93年12月3日被竊3,600元等語。
2、94年4月30日19時許,被告並經攝得未著上衣進入碼頭裝運工會,在碼頭裝運工會辦公室內走動,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偵查卷第58頁)及本院95年4月3日勘驗筆錄可稽,被告亦坦承錄影畫面中之人物係其本人(偵查卷第58頁、本院95年4月3日勘驗筆錄),而扣案監視錄影帶除被告之外,並未攝得其他第3人;再據證人蔡景棋證稱:其接到值班通報,碼頭裝運工會有異狀,即到現場查緝,其自建物外之樓梯直上2樓,發現辦公室抽屜被打開翻動,此時被告突然由辦公室窗戶跳至旁邊走廊,沿著樓梯逃跑,其立即自後追捕,並聯絡港哨同事支援,後被告跳海,即通知警艇在海上捕獲被告,現場並未發現其他共犯等語(偵查卷第58頁),證人周森山證稱由監視錄影看到被告站在畫面前,只有被告1人等語;再據被害人戊○○供述該次被告因在行竊中即被警發現,未有財物損失等語(偵查卷第17頁),如有他人進入碼頭裝運工會行竊後,被告始進入該處,豈會錄影畫面未見其他人,追捕被告之證人亦未見其他人,被害人亦未有財物損失,顯見被告辯稱被捕當天係朋友叫其跨過鐵絲拒馬云云,並不可採。此外復有碼頭裝運工會93年12月3日、94年3月15日遭竊現場,及94年4月30日之辦公室現場遭翻動,並有剪刀及尖嘴鉗放在現場之照片可資參照。
3、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祇須事實上有人住居為足,不以每房每室有人居住為必要,即有人於房室內居住,藉以監護看守該建築物整體,即克當之。學校、工廠、機關於夜間派有值夜人員在門口特定室內看守或守衛即是。本件碼頭裝運工會,夜間有人透過監視畫面錄影看守,業經證人周森山證述在卷,是碼頭裝運工會,係屬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被告利用行竊之剪刀、尖嘴鉗,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之對人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害危險性,應屬兇器。
4、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上開事實(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事實(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地點相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論以情節較重之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碼頭搬運工會係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原審未予論及,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行竊所用之兇器即剪刀及尖嘴鉗各1把,係自犯罪現場取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35頁),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違禁物,復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范清銘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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