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太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太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犬類,除應善盡照護看管之義務外,鑒於犬類可能突發之攻擊反應,自應注意防止而避免造成人員之受傷,尤其在有陌生人士接近之狀況時,更應特別注意避免因犬類突發之攻擊而致人受傷,此亦為飼主須履行之注意義務。被告廖太郎既帶同犬隻至道路上散步,即應隨時加以注意看管,並施加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犬隻咬傷他人,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被告竟未對犬隻施加繩套或使用專用口罩、疏於注意採取防止其所飼養之犬隻可能對路上行走之人突然施加攻擊反應之適當防範措施,致該犬咬傷告訴人 張信光 ,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業已盡其身為飼主須履行防止所飼養之犬類突然攻擊他人之注意義務,且該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存有過失,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太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並將之帶同外出散步,理應注意隨時注意看管其所飼養之犬隻,並施加適當之防護措施,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致該犬咬傷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拒不理睬告訴人、態度不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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