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玉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玉如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玉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⑴於民國100年2月14日下午4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旁環東市場內 廖瑋騰 之菜攤,以徒手方式,竊取該攤位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⑵復於同年3月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燒便當」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 莊雯麟 所有放置在該店菜販桌旁之背包1個(內有莊雯麟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兆豐銀行提款卡、悠遊卡各1張,莊雯麟之印章10枚, 吳東亮 身分證、土地銀行存摺、土地銀行提款卡、日盛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1,100元),得手後將現金1,100元據為己有,其餘物件則全數丟棄。嗣於100年3月12日凌晨零時43分許,為警循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3樓之12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廖瑋騰、莊雯麟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