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81號原告 張雯雅 被告 梁元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11日結婚,共同居住在桃園縣八德市大信里30鄰松柏林28號,婚姻中彼此爭吵,被告有毆打原告之情況,造成原告心裡及身體上之傷害,原告遂於95年5月底離家,事隔多年已無婚姻感情。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12月11日結婚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另稱:被告有前揭家庭暴力等情,則有原告胞姐 張舒雅 到庭證稱:原告有打電話給渠,說被告會打原告和小孩,渠記得是好幾年前的事情;原告是最後一次被打離家出走時才有跟渠說被家暴的事情,渠曾經看過原告次子全身都是傷,當時是原告打電話給渠,說原告次子被打很嚴重,要渠去救原告次子出來的;渠曾經問過原告次子被告是否打過原告,原告次子說有,且曾經看過被告將原告往牆上打,原告次子本身也曾經被打到頭上腫了一個大包等語(參見本院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認原告之前揭主張均足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如前所述,婚後被告經常與原告吵架,且有毆打原告等情,甚至於95年5月間對原告施暴,導致原告離家5年未歸,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欠缺夫妻間應有之互愛、互敬、互諒,未以夫妻應兩性平等之地位對待原告,是可知婚姻已有名無實,難以期待兩造回復美滿之共同生活,且此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據前開條款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既已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是原告另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3款離婚事由部分,即無庸由本院再為准駁之贅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