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76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欽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欽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片)及代幣玖佰壹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廖國欽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次,「經營」之概念本即含有反覆為之之性質,核屬「集合犯」,是以被告前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自應包括視為一罪。再者,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來客打玩係屬被告所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而其中既兼藏賭博行徑,因之,被告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規模、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工」,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並經營檳榔攤販售檳榔,此復據其承明在卷,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及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由於查獲之際並無賭客賭玩機台,因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小瑪琍」1台(含IC板1片)及代幣913枚固不得認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然分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又均屬其所有,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