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54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零捌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叁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而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4月4日及92年11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7月5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中國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個人金融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68元。另被告於93年6月3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3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又依約定條款第1、4、5條約定,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另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5月25日止,尚積欠675,260元未清償(含信用卡帳款金額168,673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269,306元及代償金額為237,281元),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並不爭執,但因被告係伊最大的債權銀行,日前無法與其達成債務協商,伊目前也無資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