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532號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魏健航
被告 吳依庭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56,96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違約金最多不逾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