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80號
被告 王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事件(111年度易緝字第18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197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8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1日與原告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6之租屋處,而原告與被告本共租房屋,然入住後第三天後被告即偷竊原告東西後離去,租金及入住打掃及費用均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一年租金之一半新台幣(下同)134,400元及打掃費用5,400元。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00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未支付租金,致原告受有上揭之財產上損害,並有房屋租金及打掃費用之損失共計139,800元(計算式:房屋租金134,400+打掃費用5,400元=139,800元),此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
㈡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原共同承租系爭房屋,由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及打掃費用,致被告免於支付房屋租金及打掃費用,致原告受有損害,係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其此部分聲明,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房屋租金及打掃支出損害費用,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經本院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1,550元,除此之外,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連帶負擔66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