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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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66號
原告 黃焌倬
訴訟代理人 黃瑞忠
被告 羅勝元
訴訟代理人 郭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33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北屯路中間車道往德化街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黃瑞忠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 陳昇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含稅新臺幣(下同)154,800元(內含零件費用38,300元、工資及烤漆116,500元),計算零件折舊後為3,830元,加計工資、塗裝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120,330元(原告稱已將上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黃瑞忠,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惟原告本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本即有請求權,是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應係誤認而提出),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120,330元,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被告應負全責,對於肇事責任及估價單不爭執,僅請求折舊,其餘不爭執等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領牌照登記書、駕駛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23、27-29、55-5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1-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54,800元(含零件費用38,300元、工資及烤漆116,500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⒉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系爭車輛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第55頁),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0年4月出廠,故至系爭車禍事故之日即111年12月18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3,830元(計算式:38,300×1/10=3,830),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係120,330元,即零件折舊後之費用3,830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116,500元,合計120,33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5日(本院卷第39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0,330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