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小字第685號

原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照元

被告 黃許玉春

黃俊明

黃于峯

黃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向法院聲請對被告黃許玉春等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發後,雖僅有被告黃珠華聲明異議,惟其異議之理由係主張被繼承人 黃美藤 之遺產為零等語,屬非基於個人原因之抗辯,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其他支付命令債務人即被告黃許玉春、黃俊明及黃于峯。是本件原告對被告4人聲請之支付命令應均視同起訴,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385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以112年度鳳補字第30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2年5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陳孟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