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3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7月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24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柏叡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檢舉人 劉鳳羽 稱被移送人藉債務糾紛進入逸仙富邑社區逗留約1小時,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藉債務糾紛進入逸仙富邑社區之行為,依被移送人所稱係因檢舉人劉鳳羽使用清潔服務後未付款,被移送人想要了解情況,檢舉人劉鳳羽避不見面,因此想找檢舉人劉鳳羽請款等語,被移送人並提出與檢舉人劉鳳羽間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堪足採信。據現場監視器照片,被移送人進入該社區,未阻擋妨礙他人通行,無攻擊或不理性之舉動,並無其他滋擾行為,現場亦無其他人車因被移送人之行為而受阻,難謂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之「藉端滋擾」,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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