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明
劉志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7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明、劉志龍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順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6號及94年度訴字第9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9月、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5號裁定就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4月又15日、2月又
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5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9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前開假釋嗣經撤銷,與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殘刑,於98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8月16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劉志龍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95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順明及劉志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9日上午11時許,由陳順明騎乘不知情之 陳順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劉志龍,行至屏東縣○○鎮○○○區○道路電桿(即鵝鑾高幹122左7)處,其2人即共同前往該電線桿旁斜坡某處,徒手竊取 鄭盛雄 所有置於該處之抽水馬達1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由陳順明及劉志龍共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600之1號之「恆春商行」,將上開抽水馬達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商行負責人 楊海永 ,得款528元,均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順明、劉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明、劉志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盛雄及證人即「恆春商行」之負責人楊海永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恆春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資源回收場、舊貨業、受託寄售業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各1紙及失竊現場照片22幀(見警卷第35至41頁、第43至53頁)在卷可稽,是以,足認被告陳順明、劉志龍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順明、劉志龍上開竊盜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陳順明、劉志龍為上開犯行所攜帶之活動扳手1把,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乙節,無非以被告劉志龍於警詢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此經被告陳順明、劉志龍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案,均辯稱:上開抽水馬達係直接置放於地上,沒有用東西固定,故其2人係徒手將連接上開抽水馬達之塑膠管予以折斷後,即直接將上開抽水馬達抬走以竊取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復觀之卷附之失竊現場照片其中所示連接上開抽水馬達之塑膠管斷裂情形,係為不規則之斷裂缺口
(見警卷第43、46、47頁,照片編號5至9),堪認被告陳順明、劉志龍前開所辯,並非無稽。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觀全案證卷,除上開被告劉志龍於警詢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為上開竊盜犯行時,確有攜帶公訴意旨所述之活動扳手,且被告劉志龍於偵查中亦已明確供陳其2人係徒手竊取,並未攜帶工具等語(見偵卷第
23頁),是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為被告陳順明、劉志龍有利之認定。核被告陳順明、劉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順明、劉志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竊盜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陳順明、劉志龍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陳順明、劉志龍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行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順明、劉志龍擅自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鄭盛雄,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併衡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所為本件犯罪之情節、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陳順明、劉志龍之教育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高職畢業,其
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暨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被告陳順明、劉志龍上開所犯,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本件上開分別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