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43號聲請人泰億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陳梅桂 即泰億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清算人李陳梅桂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及同法第88條規定,於民國96年1月2日公函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嗣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0960200685號函向聲請人申報登記,聲請人所應負租稅債權共計新台幣(下同)1,616,796元,惟經清算人檢查公司現存資產僅約值47,953元,顯然已無足夠剩餘財產可供清償該債務,爰依公司法第89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另按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經查,聲請人公司之資產總計為47,953元,而所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款及滯怠報金總計為1,616,796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名冊、股東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6年2月7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0960200685號函附卷可稽,是其所積欠稅款遠超過其所有之財產總額,若宣告破產後,變價所得款項,於清償前開稅費即後即無任何謄餘,其他債權人即無分配受償之可能,如再宣告破產,而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