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155號
被 告 黃信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1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 伍拾玖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前科、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
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
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
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
,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
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三、核被告黃信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經查被告曾犯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仍不知警惕悔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前科
、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惟犯罪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拘役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