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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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8號原告花蓮縣花蓮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呂九宮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1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俐蓉 邀同訴外人 吳國榮 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整,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9.5%計付,借款期間自87年9月5日至90年9月5日止,按月繳息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對於債務之履行未能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其借款即視為到期,被告等均喪失期限利益,經請求應立即全部清償,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並應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訴外人陳俐蓉以其所有花蓮市○○段房屋土地為本件借款擔保,原告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訴外人陳俐蓉所有上開抵押物抵償,經執行拍賣後,尚不足清償1,089,968元,其利息及違約金僅計至93年5月4日止,被告就上開未獲清償部分仍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089,968元,及自9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