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30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3年度易字第8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㈠甲○○於民國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此部分嗣經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接續執行);再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嗣於80年7月3日入監執行後,於84年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1年11月18日,假釋期間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㈡被告甲○○於本院94年4月8日訊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並有起訴書所列舉之證據存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㈢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行車事故不慎發生擦撞,於商談補償事宜時,因需車甚急且告訴人態度亦不佳,雙方互有爭執,始出此惡言相向,其心非惡,所生危害亦輕,且事後態度良好,均能坦承犯行,而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4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