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復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復傑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復傑於民國110年3月29日23時4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 黃正雄 位在屏東縣屏東市田中6之2號住宅暨宮廟之「慈本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前開住宅廁所窗戶翻越入內,而侵入前開住宅,繼而徒手竊取前開住宅內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物得手,迨將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藏放在前開住宅旁之空屋內,正欲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離去之際,適為黃正雄之子 黃泳維 發覺,遂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方到場逮捕楊復傑,當場扣得楊復傑所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俟黃正雄又於前開住宅旁空屋內復尋獲遭竊之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復傑本案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9、12、13頁;偵卷第54、55頁;本院卷第40、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正雄、證人黃泳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19至23、25、2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8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9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至39、43至47、73至81、83至89、91至10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9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70、10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罪)、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9年8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揭合於累犯要件之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前經入監執行之刑期非短,猶未能記取教訓,再度犯罪,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段,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更造成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危殆感,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羈押,於110年3月24日因停止羈押並當庭釋放,旋於同年月29日即犯本案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足見被告素行欠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80頁)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臨時工,與友人同住,沒有需要我扶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一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單管在卷可案(見警卷第109頁),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附表:
┌──┬─────────────┬──────────┐│編號│失竊物名稱│數量│├──┼─────────────┼──────────┤│1│吹葉機│1台│├──┼─────────────┼──────────┤│2│白米│7包│├──┼─────────────┼──────────┤│3│金門高粱酒│1瓶│├──┼─────────────┼──────────┤│4│米酒頭│2瓶│├──┼─────────────┼──────────┤│5│白米│6包│├──┼─────────────┼──────────┤│6│鑿破機│1台│├──┼─────────────┼──────────┤│7│砂輪機│1台│├──┼─────────────┼──────────┤│8│點香器│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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