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復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
399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判刑過重」。
三、查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理由為:被告是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段,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更造成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危殆感,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羈押,於110年3月24日因停止羈押並當庭釋放,旋於同年月29日即犯本案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見被告素行欠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臨時工,與友人同住,沒有需要我扶養的人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8月等語。足見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又被告所犯本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為累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刑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已屬低度刑。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僅泛稱「判刑過重」,而無一語道及何以認為「判刑過重」之理由,顯非具體理由。
四、綜上,核被告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難認係合法、具體之上訴第二審理由。準此,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