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東
吳家橙葉俊賢潘志盛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宇森
張智勛 林萬鏞 沈尉融 簡聖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宥 翔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95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寅○○(其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謀議籌組電信詐欺機房,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間,由甲○○陸續招募庚○○、乙○○、子○○、丑○○、丙○○、辛○○、丁○○、戊○○、辰○○;由寅○○招募己○○加入犯罪組織,庚○○、乙○○、子○○、丑○○、丙○○、辛○○、己○○、丁○○、辰○○受招募後亦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戊○○則已預見甲○○所招募之組織可能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由寅○○負責提供資金、聯繫販賣個資集團、電信系統集團、水房及車手集團;甲○○負責架設網路,擔任電腦手掌控全局、購置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所需之物、出面向不知情之 江旭盛 承租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1波浪旋律旅宿(下稱波浪民宿)作為電信詐欺機房、綜理本案詐欺集團內各類運作事務、提供詐騙講稿、禁止成員攜帶私人手機、發放工作用手機、控管工作時間、管制成員出入、配送日常生活用品,而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庚○○、乙○○、子○○、丑○○、丙○○、辛○○、己○○、丁○○、辰○○於109年11月間陸續進駐波浪民宿擔任話務手;戊○○則已預見波浪民宿內之人員可能係在實行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罪,仍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109年12月26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5日、110年1月6日,以戊○○所有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物與甲○○聯繫,依甲○○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本案詐欺集團人員進出波浪民宿、搬運相關物品、採買日常生活用品,及於109年12月30日提供上述自用小客車予甲○○進出波浪民宿使用。
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模式為:利用上開分工,由寅○○向販賣個資集團購買及甲○○自行上網搜尋不特定旅日華人電話,再由甲○○透過電信系統集團提供之電腦程式隨機發送詐欺語音訊息封包(每輸入1個號碼即可延伸發送5,000至1萬個號碼,迄查獲止延伸發送約100萬個號碼),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俟接收上開語音訊息之被害人回撥後,由擔任一線話務手之乙○○、丑○○、丙○○、辛○○、己○○、丁○○、辰○○假冒中國駐日大使館人員,佯稱涉及洗錢案件云云施用詐術,旋將騙取之被害人資料傳送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專職捕魚」,再以話務系統將電話轉接至擔任二線話務手之庚○○、子○○及兼任二線話務手之寅○○假冒中國長沙公安局公安「劉正東」,佯稱資金清查云云施用詐術,復將被害人之資料傳送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捕魚2號」,使甲○○獲悉後,立即製作「長沙市國家保密局保密協議條款同意書」等假公文資料提供二線話務手利用,且以通訊軟體Skype、WeChat製作筆錄以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寅○○透過通訊軟體Skyp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隊長」之上游三線犯罪集團,並透過水房及車手集團,提供日本銀行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提領收水,寅○○再透過不詳管道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分配之獲利,並約定成功騙取金額之7%給予一線話務手、9%給予二線話務手、依獲利總額之2%給予甲○○作為報酬,剩餘獲利則為寅○○所收取。甲○○則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戊○○報酬,並已給予109年12月之酬勞2萬元
三、甲○○、寅○○、庚○○、乙○○、子○○、丑○○、丙○○、辛○○、己○○、丁○○、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著手以前述分工及犯罪模式,利用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6、8至15、17、25至27、29至32、34至38、44至46所示之物,於109年12月24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癸○○、於110年1月12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壬○○、於110年1月12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卯○○施用詐術,及於109年12月24日9時許後至110年1月12日11時40分許遭查獲間某時,分別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周紫薇 」、「VickersEdwardAnthony」、「 吳依凡 」、「挂川女
大妹1/12」、「 賀來 一生」、「母親 王姝 」、「 趙亞杰 」、「 林兆亮 」、「 楊佳浩 」、「 施文 」、「 李賽 」、「 王英敏 」、「 劉慧儀 」之人施用詐術,惟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嗣分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波浪民宿執行搜索、戊○○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四、案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庚○○、乙○○、子○○、丑○○、丙○○、辛○○、己○○、丁○○、戊○○、辰○○(下分別稱庚○○、乙○○、子○○、丑○○、丙○○、辛○○、己○○、丁○○、戊○○、辰○○,合稱被告10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10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三第68、104、14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寅○○、庚○○、乙○○、子○○、丑○○、丙○○、辛○○、己○○、丁○○、戊○○、辰○○(下分別稱甲○○、寅○○、庚○○、乙○○、子○○、丑○○、丙○○、辛○○、己○○、丁○○、戊○○、辰○○)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證人即波浪民宿負責人江旭盛於警詢、偵查、證人即被害人癸○○、壬○○、卯○○、證人即江旭盛之配偶 侯逸岑 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偵955卷一第17至37、79至93、97至104、157至171、175至178、181至186、265至275、279至292、337至347、351至365、39
9至408頁;偵955卷二第5至7、9至17、59至65、69至
84、119至129、133至146、187至194、197至208、
231至247、259至273、297至311、319至321、323至329、397至405、409至415、417至437、473至48
1頁;偵955卷三第5至11、23至27、43至47、379至383、397至401、405至408頁;偵955卷四第169至170頁;偵955卷五第5至14、33至41、57至59、107至112、13
1至138、141至148、183至189、203至211、227至
234、247至250、255至261、275至278、283至288、299至302、307至313、321至331、339至341、34
3至349、357至359、361至368、381至384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22、39至42、59至62、75至78、95至98、115至118、135至138、155至158、175至178、195至19
8、213至216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21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波浪民宿平面圖、寅○○手機錄音檔譯文(迷彩手機殼)、甲○○指認為寅○○所有之iPhone6s手機內錄音檔譯文(證物編號C5)、編號A3平板截圖、編號A1手機截圖、編號A2手機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領回保管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癸○○提供之照片及手機畫面截圖、壬○○提供之照片及手機畫面截圖、卯○○提供之照片及手機畫面截圖、 王小歪 等人詐欺機房案監視器時序表、查扣詐欺案證物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現場初勘報告、波浪民宿一、二、三樓平面圖及民宿外觀照片、Google地圖、Google街景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足憑(偵955卷一第9、57、113至116、119、153、
154、179、195至200、201至205、375至379頁;偵
955卷二第19至25、89至91、217、251、315、345至34
9、353、355至359、367、371頁;偵955卷三第15至
21、29至41、49至67、69至89、91至109、111至131、13
3至205、207至271、273至325、327至377、417至
421頁;偵955卷五第235至236、369至373頁;本院卷三第9至13頁),又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辯護人固為辰○○辯稱:辰○○是110年1月6日才加入云
云(本院卷三第136頁),惟甲○○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1月我找的就是那幾個人,陸陸續續來的;我們1月初是原班人馬進入等語(偵955卷一第88頁),且庚○○、乙○○、子○○、丑○○、丙○○、己○○、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亦均一致證述辰○○係於109年11月即一起加入,直至被查獲時均為同一批人等情(偵955卷五第6、108、13
6、187、204、228、256、284、308頁),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尚難採憑。
㈢綜上,足認被告10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10人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庚○○、乙○○、子○○、丑○○、丙○○、辛○○、己○○、丁○○、辰○○(下合稱庚○○等9人)部分:
1.核庚○○等9人所為,就被害人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被害人壬○○、卯○○、「周紫薇」、「VickersEdwardAnthony」、「吳依凡」、「挂川女大妹1/12」、「賀來一生」、「母親王姝」、「趙亞杰」、「林兆亮」、「楊佳浩」、「施文」、「李賽」、「王英敏」、「劉慧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不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庚○○等9人就被害人癸○○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3.被害人癸○○、壬○○、卯○○均已製作警詢筆錄在案,顯然分別係實際存在之人,至被害人「周紫薇」、「VickersEdwardAnthony」、「吳依凡」、「挂川女大妹1/12」、「賀來一生」、「母親王姝」、「趙亞杰」、「林兆亮」、「楊佳浩」、「施文」、「李賽」、「王英敏」、「劉慧儀」之真實姓名年籍雖均屬不詳,然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現場初勘報告(偵卷三第119、125、129、129、
129、141、145、161、171、219、287、351、351、371、373、375頁),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已與其等聯絡,並將答覆內容製作筆記留存,甚至有被害人拍攝身分證明文件傳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均已對其等施用詐術,亦均可認定其等分別為實際存在之人,依前述說明,應依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罪數。庚○○等9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行為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既知悉其係在替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及後續分配之事宜,其所各分擔之工作,雖非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彼此之間,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庚○○等9人與甲○○、寅○○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已知悉係依前述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犯罪模式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決意為之,雖各自所為非對被害人16人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參考前述說明,仍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販賣個資集團、電信系統集團之人員部分,因個資、電信系統之利用方式眾多,且提供個資、電腦程式行為本身並非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該集團人員知悉提供甲○○後係作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從而依現存卷內證據難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隊長」之上游三線犯罪集團、水房及車手集團人員部分,亦因無證據證明被害人16人有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轉接至三線,復無證據證明有詐得任何款項而利用水房及車手集團人員之分工,故均不與該等集團人員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㈡戊○○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基於正犯從屬性原則,幫助犯罪者應依正犯犯罪行為既遂或未遂,分別論以正犯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以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組織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卷三第59頁),而其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僅負責接送人員進出、搬運及採買相關物品、提供車輛予甲○○使用等工作,所為係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是核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戊○○前述接送人員進出、搬運及採買相關物品、提供車輛予甲○○使用之舉措,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犯罪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3.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9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
1.刑之加重事由:⑴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庚○○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64頁)。
⑶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原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6頁)。
⑷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迭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7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
6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3至119頁)。
⑸庚○○、丑○○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戊○○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前述說明,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事由: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罪處斷,其立法目的在於對一行為作充分而不過分之評價,俾使行為人負與其罪責相當之刑罰。復揆以刑法第55條前段就想像競合犯之處斷,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並於同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採學理上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則」為主,兼採「數罪組合原則」為輔,而輕罪之刑,除其最輕本刑有前述但書所規定較重罪之最輕本刑為重,而依該但書規定形成學理上所稱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亦即在處斷刑範圍形成後,實際量刑前,輕罪之刑已被重罪之刑所涵蓋而形同不存在,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與空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10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處斷上均為想像競合之重罪所吸收,亦即在處斷刑範圍形成後,實際量刑前,輕罪之刑已被重罪之刑所涵蓋而形同不存在,依上述說明,難以想像有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與空間,然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予審酌。
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本件雖已著手對被害人16人施用詐術,然並無證據證明有詐得任何款項,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⑶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戊○○就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庚○○、丑○○就前述犯行,均有上述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4.戊○○就前述犯行,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
民眾遭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法益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被告10人竟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受甲○○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庚○○等9人分工合作對旅日華人施用詐術,所為不僅破壞、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且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另戊○○負責接送人員進出、搬運及採買相關物品、提供車輛予甲○○使用,滿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生活所需,便利行騙,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10人犯後均坦承詐欺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被害人完成匯款之情節;兼衡被告10人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個別參與程度、角色分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75、108、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庚○○等9人上開犯行罪名相同,施用詐術之時間未滿3月,地點相同,並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分別為身體及自由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強制工作部分: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所稱「從一重處斷」者,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理論之適用,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保安處分,其適用即與刑法第55條之規定無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有保安處分規定時,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是法院審理具體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時,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自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庚○○等9人分別係擔任一、二線話務手,戊○○則僅負責接送、載運等庶務性工作,均居於較下層之地位,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所受控制、去留,均繫諸他人決定,亦無法自行決定獲利分配之多寡,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亦無證據證明有被害人完成匯款,表現出之危險傾向應屬不高。被告10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到3月即為警查獲,犯罪期間非長,難認被告10人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其等均值青壯之年,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準此,被告10人應無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爰裁量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手機1支,為戊○○所有,供聯繫接送事宜所用之物,業經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0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戊○○所有,供接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亦據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72頁),然審酌戊○○於本案實際獲取報酬為2萬元,該車價值則為35至40萬元,且戊○○另有以該車從事司機工作,經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72頁),倘宣告沒收該車,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另按刑事法所稱「責任共同原則」,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其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各自分擔一部分行為所生全部結果同負責任之謂,此與沒收無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故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8至15、17、25至27、29至32、34至38、44至46所示之手機、平板電腦、Wi-Fi分享器、筆記型電腦、比特卡(SIM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分別為甲○○、寅○○所有,已據甲○○、寅○○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依前述說明,無庸在被告10人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戊○○因上述犯行而收受2萬元,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明確(偵955卷五第382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無證據證明庚○○等9人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庚○○等9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另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直接關連性,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代號│名稱及數量│├──┼───┼────────────────────┤│1│A1│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A2│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A3│iPad平板電腦1臺(序號:DLXRDITIGHMG)│├──┼───┼────────────────────┤│4│A4│新臺幣仟元鈔16張│├──┼───┼────────────────────┤│5│B1│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6│B2│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7│B3│新臺幣5,700元(己○○所有之皮夾內)│├──┼───┼────────────────────┤│8│C1│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9│C2│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C3│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11│C4│iPhone手機1支(已回復原廠設定)│├──┼───┼────────────────────┤│12│C5│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3│C6│HUAWEI牌Wi-Fi分享器1臺│├──┼───┼────────────────────┤│14│C7│ASUS牌筆記型電腦1臺│├──┼───┼────────────────────┤│15│C8│LENOVO牌筆記型電腦1臺│├──┼───┼────────────────────┤│16│C9│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17│C10│比特卡(SIM卡)5張│├──┼───┼────────────────────┤│18│D1│新臺幣仟元鈔92張│├──┼───┼────────────────────┤│19│D2│新臺幣伍佰元鈔1張│├──┼───┼────────────────────┤│20│D3│租賃契約書1本│├──┼───┼────────────────────┤│21│D4│新臺幣伍拾元硬幣11枚│├──┼───┼────────────────────┤│22│D5│新臺幣拾元硬幣63枚│├──┼───┼────────────────────┤│23│D6│新臺幣伍元硬幣23枚│├──┼───┼────────────────────┤│24│D7│新臺幣壹元硬幣66枚│├──┼───┼────────────────────┤│25│D8│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6│D9│LENOVO牌筆記型電腦1臺│├──┼───┼────────────────────┤│27│D10│HUAWEI牌Wi-Fi分享器1組(含充電組,IMEI││││:000000000000000號)│├──┼───┼────────────────────┤│28│E1│房屋租賃契約書8份│├──┼───┼────────────────────┤│29│E2│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30│E3│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31│F1│iPad平板電腦1臺│├──┼───┼────────────────────┤│32│F2│iPhone手機1支│├──┼───┼────────────────────┤│33│F3│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34│G1│iPhone6S16G手機1支│├──┼───┼────────────────────┤│35│G2│iPhone6S16G手機1支│├──┼───┼────────────────────┤│36│G3│iPhone6plus64G手機1支│├──┼───┼────────────────────┤│37│G4│iPhone6S16G手機1支│├──┼───┼────────────────────┤│38│G5│iPhone6S16G手機1支│├──┼───┼────────────────────┤│39│G6│租賃契約1式│├──┼───┼────────────────────┤│40│G7│K盤1組│├──┼───┼────────────────────┤│41│G8│玉山銀行VISA金融卡1張│├──┼───┼────────────────────┤│42│G9│新臺幣1,300元│├──┼───┼────────────────────┤│43│G10│新臺幣仟元鈔1張│├──┼───┼────────────────────┤│44│H1│iPhone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1號)│├──┼───┼────────────────────┤│45│H2│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號,密碼:994478)│├──┼───┼────────────────────┤│46│H3│iPad銀白色平板電腦1臺│├──┼───┼────────────────────┤│47│H4│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48│H5│新臺幣仟元鈔14張、佰元鈔6張│├──┼───┼────────────────────┤│49│(林宥│iPhone9plus手機1支│││翔所有││││)││├──┼───┼────────────────────┤│50│(林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翔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