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4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A02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收養A01(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為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所明定。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再以,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生證明、財產資料、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戶籍資料、健康檢查報告、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2年收養人親職教育課程研習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收養人A02與被收養人A01之生母甲○○於109年5月18日
結婚,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出養,並代為與收養人於112年3月13日成立收養契約,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
性,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評估與建議:「一、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出養人為同志伴侶,二人希望擁有屬於自己的子女而尋找捐精者,後透過滴精的方式成功懷孕,被收養人出生後,出養人希望收養人亦可成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以協助被收養人行使權利義務,可多一人保障被收養人之權益,因此同意出養,評估出養人之出養意願明確。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法律上無親子關係,因此收養人希望透過收養程序,使自己與被收養人之關係變得更完整,並希望得到被收養人之監護權,協助行使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保障被收養人之權益,評估收養意願明確。收養人與出養人於民國109年5月結婚,婚齡至今達2年,兩人在交往時已有共同生活經驗,至今已共同生活4年,除了情侶關係外,也是工作上夥伴,二人能夠順利溝通與磨合,互相對對方有正面的影響,並滿意目前之婚姻狀況,評估婚姻關係穩定。收養人與出養人共同經營貓舍,目前營業狀況及收入穩定,有足夠的金錢應付目前生活開銷,評估經濟狀況穩定。三、試養情形:收養人與出養人目前共同分擔被收養人之照顧,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目前生活狀況瞭解,並非常投入及享受照顧之過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自然親暱。四、綜合評估:本件具出養必要性,且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亦是收養人生育子女之計畫的一部分,然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目前只相處6個月,現階段無法評估被收養人之試養狀況及收養人之親職能力。」此有該協會112年5月22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20280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及收養動機
及本院調查結果等情,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認識10年,同居5年,穩定交往多年後結婚,共同討論與決定生養子女計畫,進行人工生殖方式生下被收養人,雖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時間尚不足一年,惟被收養人自出生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被收養生母亦到庭陳述,被收養人之日常生活起居(如洗澡、餵飯、陪睡等)多由收養人處理,故收養人展現承擔親職角色之實際行動,並與被收養人建立親密且正向的互動關係,其經濟能力亦可提供被收養人安定無虞之生活,且本件收養確實能穩定家庭成員間之關係,使其家庭更為完整,並讓被收養人在有雙親監護之狀況下,受照顧資源更加穩固,堪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3月1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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