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3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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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9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38號原告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傅清權 訴訟代理人 楊上德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代表人 陳阿勝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其所在地係設於彰化縣○○市○○路○段○○○號,依首揭規定,應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有違誤,爰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程怡怡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芸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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