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抗再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車輛拖吊保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6號聲請人 姜榮昇 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表人 李昆振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拖吊保管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車輛拖吊保管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該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聲請人僅繳納300元,尚欠1,700元,乃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嗣再以聲請人起訴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不合,以108年1月8日107年度簡字第258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前開補正裁定已於107年12月2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原審裁定駁回其訴前,並未補繳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原審駁回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合,而以108年5月14日107年度簡抗字第54號裁定(下稱本院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嗣聲請人以本院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於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出本件再審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有繳納本院108年度簡抗再第9號、108年度簡抗第15號案件之裁判費,有裁判費收據2紙可稽,原確定裁定卻維持本院前審裁定所為欠繳裁判費之認定,理由前後矛盾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審裁定係以聲請人向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僅繳納裁判費300元,尚不足1,700元,此不足款經裁定命補繳後,聲請人仍未補繳,而認聲請人在原審之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並因上開結論與原審駁回之結論相同,乃維持原審駁回裁定,此觀本院前審裁定之記載即明。聲請人前開再審聲請意旨,顯係出於對本院前審裁定之誤解,且聲請人所執證物即本院108年度簡抗再第9號、108年度簡抗第15號案件裁判費收據,與其未向原審繳納足額裁判費之事實無涉,亦不影響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認定。是聲請人出於誤解所為之前開指摘,自難認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之具體情事已為指明,聲請人泛稱發現新證據,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楊得君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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