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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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再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1號聲請人 吳孟桓 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8年3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8年度交字第8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交上字第2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伊於107年5月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時,見前方車輛多,車流量大,車速緩慢,當下開啟警示雙黃燈,提醒後方車輛減速慢行,卻被誤認刻意開啟及閃爍警示雙黃燈,顯非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未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須駕駛行為與蛇行造成之危險性相當,始足當之;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附民眾檢舉影像截圖相片,伊未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之行為,亦未以單手騎車或獨輪行駛等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且檢舉者與伊有相當距離,無從判別伊手腳均站立打直,頭部伸直抬頭,另伊前方與右方之其他車輛駕駛人,也未因伊之駕駛行為出現迴避反應及偏離車道,故伊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相對人僅以數張相片即對伊處以影響利益甚巨之行政處分,顯有違誤。且伊提出申訴,並請求舉發機關提供相關影像時,遭以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6款所定情事為由,回覆無法提供,有違公平正義,為此聲請再審等語。惟經核前揭聲請意旨,無非說明聲請人對原裁決不服之理由,對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故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至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