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1號原告 賴彥燊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祐銘 即維也納花園旅館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補字第271號裁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45元。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1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訴訟程序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上開訴訟中被告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關於被告敗訴部分即被阻斷,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定其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又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所生者乃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時既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仍得拘束雙方,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和解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從而,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945元,自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