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信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信儒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信儒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大誠街往五權路方向行使,嗣於同日凌晨4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之際,因未開大燈,為警示意停車受檢,邱信儒因開車前有飲酒,擔心受檢酒測超標(無證據證明邱信儒於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際,其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為逃避查緝,明知駕駛標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巡邏車之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前方路口為紅燈號誌、路邊尚有 郭方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對向車道復有上開警車攔查,已無通行空間,如猛力右轉逃逸,將撞擊該警用巡邏車,仍本於縱使造成前方警車毀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之未必故意(所犯毀損他人之物部分,業經郭方田撤回告訴,詳下述),及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貿然紅燈右轉中華路,猛力衝撞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致該警用巡邏車左前保險桿側扣及烤漆毀損,並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嗣經警方通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江慧芬 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邱信儒。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信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107至110頁,本院卷第43頁、第212頁),核與證人即員警 林孝哲 偵查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時警車擋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前方,被告明知前方已無行進空間,仍執意衝撞,紅燈右轉逃逸之情節;證人劉宇捷、 張乙禪 警詢證稱案發當日係由被告駕車之情節;證人郭方田於警詢證稱其將車輛暫停路邊買宵夜,有一台自小客車違規急速右轉擦撞其車輛之情節等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6頁、39至42頁、第49至52頁、第107至110頁),並有107年10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車修復估價單、警方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毀損照片9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9頁、第43至47頁、第53至57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至87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 可佐 ,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又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警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查被告衝撞上開警車之行為,致該警車之前保險桿側扣及烤漆毀損,需更換零件及重新烤漆,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節,有估價單1份、車輛毀損照片在卷為據(見偵卷第67頁、第8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定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審酌被告多次竊盜罪判處罪刑入監服刑,出監後除本案妨害公務等案件外,尚有妨害自由、毀棄損壞案偵查或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入監執行悔悟並改正其行止,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竟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方式,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毀損警用巡邏車,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及生命安全造成相當危害,自無可取,兼衡其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月薪3萬6000元、未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12頁)、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林孝哲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67至70頁),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貿然紅燈右轉進入中華路,猛力衝撞告訴人郭方田臨時停放在公園路與中華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受有左後保險桿擦損之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2.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3.查被告所涉上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方田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頁),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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