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榮釗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榮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萬榮釗任職於富邦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富邦環保公司),工作內容包含依富邦環保公司負責人 程紹康 、會計 陳鳳雪 (均未據起訴)之指示,載運、清除廢木材、廢木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富邦環保公司並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北市府《環》廢乙清字第00082號,許可期限自民國102年7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5日止)。萬榮釗與程紹康、陳鳳雪均明知有關廢棄物之清除,應依上開許可文件內容辦理,亦即應將其所收受之廢棄物,載運至領有合法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進行處理,不得任意交由未領有合法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養豬戶進行焚燒處理,竟為圖減省將廢棄物運送至合法處理機構之處理費用,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陳鳳雪先於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上蓋用「信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將上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下稱系爭隨車證明文件)放置於信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達公司,負責人同為程紹康,業於86年6月30日解散,惟迄未辦理並完成清算登記)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上,再由萬榮釗於104年7月16日上午某時許,駕駛系爭貨車,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富邦環保公司倉庫,載運廢木材、廢木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新北市○○區○○○路0鄰00號之1,交付與該址之某養豬戶進行焚燒處理,而非法清除該等廢棄物。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如下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萬榮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嗣於審理期日亦均表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同上卷第108至
109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撤回前揭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經核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萬榮釗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陳鳳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7頁;偵緝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96至107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葉至傑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且與證人程紹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頁、第66至67頁、第75至77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北環稽字第1050714960、1041738776、1041734939號函、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及說明共11張、車籍查詢資料、衛星空照圖、地籍圖、地籍資料、系爭隨車證明文件、臺北市商業處104年9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10401402700號函、富邦環保公司領有之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0月31日新北環稽字第1072023425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6頁、第28頁、第19頁、第20至23頁、第27頁、第30頁、第45頁;本院卷第67至9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就「事業廢棄物」,定義為: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所謂「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所謂「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次按同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又所謂「清除」,係指:(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三)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四)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
2款、第3款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3款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載運之廢木材、廢木條,並未經過合法之分類處理,且不具毒性或危險性,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渠等收回來的廢木材、廢木條,例如牆壁隔間及天花板木材,要重新整理的時候,會將這些木料拆下來,但拆下來就是零零碎碎、破破散散的,不是很完整、大塊的木頭,所以無法再使用,要給收木頭的人重新絞碎,把釘子或其他相關廢料分離出來,分離後的廢木屑才有辦法由收廢木頭的公司再去重新回收、利用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2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0月31日新北環稽字第1072023425號函及所附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廠設置管理要點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91頁),應屬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又被告將廢木材、廢木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鄰00號之1之某養豬戶進行焚燒處理,依上揭說明,應係以清運機具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自轉運設施運輸至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符合前述「清除」(轉運)行為之要件。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態樣,除違法「清除」之外,尚有「處理」行為,容有誤會。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包括前段「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及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2個犯罪行為態樣。
再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係以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為犯罪主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6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之機構,依法雖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惟其仍須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否則其所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雖不符合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仍可能構成同條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經查,富邦環保公司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北市府《環》廢乙清字第00000號,許可期限自102年7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5日止),有上開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是富邦環保公司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機構,縱其受僱人即被告未依上開許可文件內容,將本件廢木材、廢木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領有合法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進行處理,而係違法載運至未領有合法處理許可證之前揭養豬戶進行焚燒處理,亦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名,而應係構成同條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罪名。
(三)再查,信達公司原無登記廢棄物清除業之相關營業項目,且已於86年6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迄未辦理並完成清算登記),有臺北市商業處104年9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104014027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富邦環保公司有時候會派伊等去開信達公司車輛從事載運,如果是去向客戶收集廢棄物,都是開富邦環保公司的車,不會開系爭貨車,系爭貨車是固定載木頭的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頁反面),參諸證人程紹康於警詢中供稱:伊為富邦環保公司及信達公司之負責人,2家公司登記地址都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之8,系爭貨車登記在信達公司名下,信達公司登記解散後,公司營業登記證已經繳銷,伊誤以為沒有這些原始資料後,就不能辦理車輛過戶或變更名稱,才會將系爭貨車依信達公司名義繼續使用等語(見偵卷第
8至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更換車主名義是因為當初便宜行事,富邦環保公司的車輛平常也都會載運廢木材等東西,當初被告是因為信達公司的車子都是廢木材,其他車子都空車,被告就開系爭貨車,因為那是富邦環保公司一、兩個禮拜累積下來的廢木材,不可能再重新分類,所以就直接開系爭貨車,系爭貨車平常就是放公司分類後的木材,可以用的話就送到養豬戶或工廠,不可以用的就送到合法處理廠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反面、第76頁正反面),再參以證人陳鳳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貨車已經放很久了,是備用而已,是用來送材料之類的,把類似本案被查獲的廢木材載去養豬戶,已有一段時間,渠等都是這樣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互核相符,可知程紹康因身兼富邦環保公司及信達公司之負責人,信達公司又早已解散,程紹康基於便宜行事或誤以為不能變更登記等原因,因而將信達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作為富邦環保公司廢棄物清除業務使用,是系爭貨車雖係登記在信達公司名下,然實際上均係由富邦環保公司管理、使用等情,堪以認定。又證人陳鳳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的空白表格是由砂石場事先印好格式給富邦環保公司,一次印好一疊,右上角所記載的號碼是流水編號,富邦環保公司會交給實際負責載運的司機,依其實際載運的內容填載在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上,砂石場會核對這份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的內容,之後就將這份文件收走,再交付另一張內容空白的表格給司機,作為下次載運廢棄物使用,富邦環保公司每個車輛上都有一疊廢棄物生產源隨車證明文件,系爭隨車證明文件上面「許可證字號/公司登記證號」欄記載「00000000」,以及「機構負責人電話」欄記載「00000000」,都是伊填寫的,「信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也是由伊蓋印,伊填好上述欄位後,放置於系爭貨車上,其餘「清運車輛車號」、「駕駛簽名」、「清運日期資料」、「清運時間」、「廢棄物產源(產源地址或合約範圍)」、「清運量(估計)(公噸或立方米)」、「委託人、電話」等欄位,則均由被告在出車時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參以證人程紹康於警詢時供稱:系爭隨車證明文件係由富邦環保公司提供,是伊授意的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依此,堪認系爭隨車證明文件原本係砂石場提供給富邦環保公司,用以放置於清除車輛上,供環保局人員稽查,然因系爭貨車為信達公司所有,證人陳鳳雪才在其上蓋印「信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以示系爭隨車證明文件之內容與系爭貨車之基本資料吻合。另被告係受雇於富邦環保公司,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亦經證人陳鳳雪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98頁)。綜合上情交互以觀,可知本案廢木材、廢木條之載運清除,係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富邦環保公司,以富邦環保公司名下車輛自廢棄物產生源載運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富邦環保公司倉庫,並經分類後,交由富邦環保公司所雇用之被告,以系爭貨車將上開廢木材、廢木條,由上址倉庫載運至本案養豬戶,且系爭貨車在信達公司解散後,係由富邦環保公司所使用,而程紹康亦身兼富邦環保公司及信達公司負責人,故本件廢木材、廢木條之運送清除,係由受雇於富邦環保公司之被告,以領有清除許可證之富邦環保公司名義所為,應堪認定。又依證人程紹康、陳鳳雪之前揭證述及被告之供述,相互勾稽比對,可知系爭貨車係固定作為載木頭之車輛,將一、兩個禮拜所累積之廢木材、廢木頭堆放於系爭貨車,再以系爭貨車載運至養豬戶焚燒處理,且富邦環保公司在向客戶收集廢棄物時,不會用系爭貨車載運,而益可見被告或其他富邦環保公司員工雖將本案廢木材、廢木條堆置於信達公司名下之系爭貨車上,且陳鳳雪雖以信達公司名義,製作系爭隨車證明文件,然其等此部分作為均係富邦環保公司為躲避環保局稽查人員之稽查、掩人耳目之舉,亦即係以信達公司名下之車輛、信達公司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作為本件將廢棄物載運至未領有處理許可證之養豬戶之犯罪手段,藉此達成使富邦環保公司可減省原應給付予合法處理機構處理前揭廢棄物,而應給付處理費用之目的,應認僅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亦涉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容有誤會。
(四)又系爭貨車並非富邦環保公司所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表所載之清除車輛,此有富邦環保公司之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31頁)。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明訂:「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四、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雖就清除車輛有相關文件檢具、登載之規定。惟清除機構違反上開規定,以非許可證附表所載清除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進行清除之行為,雖違反上揭管理辦法規定,然其違規行為之惡性、法益侵害及行為後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較輕,應係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之規定,且依同法第55條第1款規定,係屬行政罰規範之範疇,不構成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或後段之行政刑罰規定要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1月14日環署廢字第1030089504號函文要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被告違反上開管理辦法規定,以非許可證附表所載清除車輛載運本案廢木條、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部分,應僅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之規定,而構成行政罰,尚不構成同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或後段之刑罰規定,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類似本案將廢木材、廢木條載運給養豬戶焚燒處理的情形,大約是從任職後2年即103年中旬開始,富邦環保公司之前有把廢木材載運給養豬戶處理等語(見偵緝卷第39頁反面),參以證人程紹康於偵查中供稱:一般從工地載運廢木材回到富邦環保公司後,將可以用的放在公司,正常情形下,富邦環保公司要將廢木材送給專門收廢木材的業者,富邦環保公司要付費給業者處理,如果廢木材的雜物太多的話,要給合法處理廠,雜物不多的話,會載運給養豬戶或需要燃料的小販,他們沒有花錢跟富邦環保公司買,富邦環保公司也可以省下送到合法處理廠的錢,案發當天伊看到被告,有問被告要去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67頁、第76頁正反面),復參以證人陳鳳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司最高負責人是程紹康,下來的主管就是伊,現場都是伊在處理,在本案之前,伊曾經指示被告從事類似的行為,養豬的人來伊等這邊買材料,看伊等有剩下的廢木材,伊等的立場就是可以減量,然後送給別人,伊等把類似本案被查獲的廢木材載去養豬戶,已有一段時間,伊等都是這樣做,被告載廢木材去養豬戶的行為,應該有在公司同意的授權範圍內,合法的處理廢棄物流程應該是司機將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交給砂石場,他們換空白的表格給司機,富邦環保公司也要提供費用給砂石場,就是看是什麼樣的垃圾,例如廢木頭當時
1車1000元至1500元都有人在收,伊等沒有拿過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給養豬戶,養豬戶也沒有跟伊等拿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足見被告將廢木材、廢木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給養豬戶之行為,係屬富邦環保公司運作之慣例,業已行之有年,甚至以本案信達公司名下之系爭貨車,及蓋有「信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系爭隨車證明文件,作為掩飾違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之手法,此在在顯示富邦環保公司係以此方式,為圖減省將廢棄物運送至合法處理機構之處理費用,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又富邦環保公司現場均由陳鳳雪指派工作,大小事幾乎是由其負責,此業據證人陳鳳雪自承在卷,可認陳鳳雪對於被告之行為有所知悉,且係經過其同意,另程紹康身為富邦環保公司負責人,現場雖均由陳鳳雪負責指派工作,然程紹康對於如何清除廢棄物,仍有其管理權限,並授權陳鳳雪及被告以此方式清除類似本案之廢木材、廢木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程紹康在本次被告出車前,亦有看到被告,並問被告要去哪裡,可認程紹康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主觀上均有所知悉。則程紹康、陳鳳雪均明知應將富邦環保公司所收受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領有合法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進行處理,竟為圖減省將廢棄物運送至合法處理機構之處理費用,共同為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程紹康、陳鳳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人,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件被告雖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惟其受雇於富邦環保公司,均係依富邦環保公司負責人程紹康、會計陳鳳雪之指示,將廢木材、廢木條載運至養豬戶進行焚燒處理,而非任意違法棄置或傾倒,且係經過養豬戶之同意,對於環境衛生、國民健康並未造成過大之不利影響,亦未因此自養豬戶獲取任何費用,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亦非重大,是應認其所犯上開罪名之最輕本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屬情輕法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尚嫌過重,而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對於環境造成污染,影響生態保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違法清除廢木材、廢木條之數量等犯罪所生危害,另兼衡被告有鐵工、司機之工作經歷、於本案犯罪分工擔任之角色,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曾正龍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