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欣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東方牌手錶壹支及幸運草感應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志欣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4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自其與同事 張豪宇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A室前租屋處爬樓梯至4樓曬衣場,發現 賴泳志 所居住之同棟4樓B室內無聲響應無人在家,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屬安全設備之鐵窗逃生窗爬到4樓B室外窗戶,再由該窗戶踰越而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賴泳志所有之東方牌手錶1支及幸運草感應燈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0元、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年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賴泳志返回租屋處發現上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鍾志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9303號卷第33、35頁、10
8年度偵字第22880號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泳志、證人張豪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9303號卷第39至41、43至48、99、100頁),復有職務報告、證人張豪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各1份、現場及失竊物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10
8年度偵字第19303號卷第29、55至58、67、69至7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志欣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開併科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定之併科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係自鐵窗逃生窗爬到4樓B室外窗戶,再由該窗戶踰越而侵入該住宅內行竊,該鐵窗及室外窗戶自均屬防盜之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
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竊盜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尚未將所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入監之前從事輕鋼架工作、月入2萬多元、有3個小孩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東方牌手錶1支及幸運草感應燈1個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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