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自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嚴自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毒品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壹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嚴自強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犯罪行為前,當場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意接受裁判」,及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嚴自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嚴自強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個,均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2只,毒品合計驗餘淨重為0.918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9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04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2個,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被告嚴自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自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6月、5月、3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6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7年8月31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2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之享溫馨KTV,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8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龍門路交岔路口,因逆向停車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數量0.9189公克)、吸食器2個、K盤2個。復於同(28)日3時40分許,經警徵得嚴自強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應由移送機關依法另為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嚴自強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署偵查中之供述│用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108年6月28日│││公司108年7月16日濫│3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體對照表││├──┼──────────┼────────────┤│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證明警方扣得被告所有之毒│││108年7月9日草療鑑│品2包,經送鑑驗,均含第│││字第1080700043號鑑驗│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書│。│├──┼──────────┼────────────┤│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1.證明被告曾經依法院裁│││表各1份│定送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他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之事實。││││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