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03號上訴人丙○○○特別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林凱律師
趙立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女兒,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上訴人因此委請上訴人之子甲○○自上訴人中壢郵局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提款三十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及委請甲○○解除上訴人於上開郵局之六十萬元定期存款,將該六十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共計向上訴人借款九十萬元。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時曾口頭承諾會補貼上訴人十萬元作為上開九十萬元借款於該等年間之利息,故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款項為一百萬元,並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有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向上訴人借款九十萬元或承諾給付利息之事實。證人 呂張寶珠 所述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表示借款九十萬元,要還一百萬元云云,已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曾口頭承諾會補貼上訴人十萬元作為該筆借款之利息」之時間有所出入。再證人呂張寶珠所提手寫紙條,究係何時所寫?尚屬不明,且由該紙條記載內容「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付九十萬」、「七月八日付十萬」以觀,係先後付款九十萬、十萬,二筆款項給付時間相隔一個月,與證人呂張寶珠稱被上訴人一次交付一百萬元之情亦有不符,況該紙條上亦未寫明係何人付錢,為何付錢,均無以佐證呂張寶珠之證詞為真實,則證人呂張寶珠之證詞,實無可採。又證人呂張寶珠至今尚積欠被上訴人五百萬元未返還,與被上訴人間既有上述糾葛,證人呂張寶珠之證詞難免偏頗不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女兒,甲○○(即本件特別代理人)為上訴人之子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向上訴人借款九十萬元,上訴人委請甲○○自上訴人中壢郵局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提款三十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及委請甲○○解除上訴人於上開郵局之六十萬元定期存款匯款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時曾口頭承諾會補貼上訴人十萬元作為利息,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本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有無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向上訴人借款九十萬元?有無口頭承諾補貼上訴人十萬元作為利息?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有無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向上訴人借款九十萬元?有無口頭承諾補貼上訴人十萬元作為利息?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欠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承諾給付利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曾委請上訴人之子
即特別代理人甲○○自上訴人中壢郵局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提款三十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及委請甲○○解除上訴人於上開郵局之六十萬元定期存款,且將該六十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云云,經原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結果:因八十四年間之匯款單已逾保管期限而銷毀,無法查詢提供。又上訴人並無定期存款六十萬元之事實,有該局覆函在卷可稽,該局並提出上訴人該帳戶於八十四年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四之一頁、第四四至四五頁)。是由該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雖顯示上訴人該帳戶於八十四年間曾有提領三十萬元,惟仍無從證明該三十萬元係借貸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且上訴人主張解除定期存款六十萬元匯款借予被上訴人,更與上開調查結果之事證不符,顯難採信。
㈢又查原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呂張寶珠即上訴人之女、
被上訴人之胞姐,證人呂張寶珠雖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間說跟母親(指上訴人)拿了九十萬元,要還母親一百萬元,所以交了一百萬元給我,但當時母親的一百萬元被我借走,所以我沒辦法還給母親,後來八十八年被上訴人擴大公司,又重提此事,要我拿一百萬元給被上訴人,今日係為釐清一百萬元到底是誰借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二頁)證人呂張寶珠並提出其手寫紙條一張(見原審卷第八二頁)欲實其說。惟觀諸證人呂張寶珠上開所述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表示借款九十萬元,要還一百萬元云云,已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曾口頭承諾會補貼上訴人十萬元作為該筆借款之利息」之時間有所出入。再者,證人呂張寶珠所提出之手寫紙條,姑且不論其記載之真實性如何,由該紙條記載內容「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付九十萬」、「七月八日付十萬」、以觀,係先後付款九十萬、十萬,二筆款項給付時間相隔一個月,與證人呂張寶珠稱被上訴人交一百萬元之情亦有不符。更何況該紙條尚另記載「一月三一日二百」、「中小一○○百萬我付利息」、「外加信昌一○○萬開票八九年二月二八日」等字,更足證顯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無關。且該紙條上亦未寫明係何人付錢,為何付錢,均無以佐證呂張寶珠之證詞為真實,則證人呂張寶珠之證詞,即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復執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與證人呂張寶珠間於
九十三年間之會帳單一紙(見原審卷第五九頁)上證人呂張寶珠所寫之「 張弟 一百請方便」之字樣,主張: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該筆借款之存在,僅辯稱係證人呂張寶珠之借款。而若該筆借款係呂張寶珠之借款,則呂張寶珠豈有於其與被上訴人二人於九十三年會帳時,在會帳單上寫下「張弟一百萬請方便清楚」,因依經驗法則,該句「張弟一百萬請方便清楚」中,尚且有個『請』字,可知係呂張寶珠向其會帳者提出請求之意。而被上訴人於下一行記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交款一百萬元予呂張寶珠,係為上一行記載「張弟一百萬請方便清楚」之事由(即為返還予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是向上訴人借款九十萬元者為被上訴人,並曾承諾要加多十萬元返還上訴人,據此可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欠款。又縱被上訴人與呂張寶珠私下輾轉交付一百萬元並約定債務轉讓,然其二人私下輾轉為債務轉讓之約定,並未得上訴人之承認,是對上訴人不發生效力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開記載是因為證人呂張寶珠另積欠上訴人一百萬元,所以甲○○要證人呂張寶珠還,此由會帳單上寫有「對不起,有事請求你,謝謝,姐」等字,及寫有「張弟一百請方便清楚」等字,足見呂張寶珠之所以在會帳單上書寫「對不起,有事請求你,謝謝,姐」,係為要清償上訴人一百萬元,而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以致在會帳單寫上「對不起,有事請求你,謝謝,姐」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之會帳單上手寫「張弟一百請方便清楚」、「對不起,有事請求你,謝謝,姐」等字,而被上訴人同意借款並確實交由呂張寶珠女兒轉交予呂張寶珠,被上訴人因此於會算時填載「92-1-14現金一百萬、蕙一百萬」等字,而所謂「蕙」,係指呂張寶珠之女兒,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被上訴人真有欠上訴人一百萬元,而甲○○不知應向被上訴人或呂張寶珠要求返還,呂張寶珠因此請求被上訴人向甲○○交代清楚者,則被上訴人應直接將一百萬元返還予甲○○即可,何需再交予呂張寶珠?呂張寶珠又何須在會帳單上書寫「對不起,有事請求你,謝謝,姐」等語,足見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合常理,有違經驗法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由該句『張弟一百萬請方便清楚』中,尚且有個『請』字,可知係呂張寶珠向其會帳者請求返還予上訴人借款」云云,乃恣意曲解文義,與實情不合,難以採信。
㈤況查證人呂張寶珠前因詐騙被上訴人五百萬元,遭本院刑庭
判處詐欺罪刑確定,有原審卷附之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一號刑事判決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四四一五一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二至七三頁)且證人呂張寶珠至今尚未返還被上訴人該筆五百萬之金額,證人呂張寶珠與被上訴人間既有上述糾葛,證詞難免偏頗不實,難以採信。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借款之事實,非但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且與銀行覆函所附之證據矛盾,更與所舉之證人證詞不符,顯不足採信,自難認其所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