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林盛煌律師
陳佳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係夫妻關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因不滿其樓上八樓住戶即告訴人甲○○屋內,於深夜疑似有敲打之吵雜聲,即報警處理,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起訴書誤載為一月)二十三日零時三十分許,告訴人之妻 張惠珍 見被告二人偕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 張弘杰 到場,於知悉警員欲查看有無吵雜聲後,即開門讓警員進屋內查看,然被告二人在未經屋主即告訴人、張惠珍同意之情況下,自行跟隨警員進入屋內,時正在屋內客廳之屋主即告訴人見狀,隨即要求被告二人不得進入屋內,應立刻離開其住處,惟被告二人於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屋內,不願離去,嗣約隔幾分鐘後經警員告知被告二人這裡由警員處理後,被告二人始離去上址八樓屋內現場。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留滯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留滯住宅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張惠珍及警員張弘杰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辯稱:當日上午零時二十分許,因告訴人住處傳出水聲、關門碰撞聲、跑跳腳步聲、重物掉落之巨響等,嚴重打擾被告二人睡眠,被告二人乃報警處理,後來張弘杰、 陳倫偉 警員前來處理,嗣後陳倫偉警員並至被告二人住處,請被告二人上樓查看處理情形,被告二人始隨陳倫偉警員至八樓,並由告訴人之配偶張惠珍帶陳倫偉警員及被告二人進入告訴人屋內,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住居權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
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揭此,所謂無故,即指無正當理由,而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後段: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係指進入他人住宅後,已受退去之要求,而無正當理由仍留滯不退之行為,易言之,亦以無故為其要件;從而行為是否無故,應以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以為判斷。
⒉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在被
告二人進入其屋內後,曾要求被告二人離去,然被告二人仍留滯其內並未立即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張弘杰警員、陳倫偉警員於原審結證:被告二人進入告訴人屋內後,告訴人即質疑被告二人怎能入內,要被告二人出去,被告二人未立即離開,雙方並發生爭吵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反面、五0至五一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被告二人進入其屋內後,其在客廳立即制止,要求被告二人離開,警察也有聽到,但被告二人並未立刻離去,還在客廳那邊大小聲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四0頁)。足見告訴人斯時確曾要求被告二人離去,然被告二人仍留滯告訴人住宅內。
⒊惟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日前去告訴人住處之主要目的係為查看
深夜噪音之來源,及警員處理情形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0頁反面至二一頁),核與證人張弘杰警員、陳倫偉警員於原審證述: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零時許,我們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八樓處理妨害安寧案件,我們先到該址門外聽,並未聽到任何聲響,我們準備離去時,又接獲值班人員通報說報案人指稱我們沒有處理,我們就到同址七樓,向被告二人敘述我們處理的情形,被告二人對我們說這個噪音在門外聽不到,一定要進入屋內才聽得到,於是我們又到八樓按電鈴,告訴人之配偶張惠珍前來應門,我們表明來意,同時也沒有發現屋內有任何吵雜聲,我們登記完張惠珍的年籍資料後,再回到七樓向被告二人說明處理情形,但被告二人仍不滿意我們處理的情形,質疑我們為何未進入告訴人屋內查看,此時我們又再度至八樓與張惠珍溝通,張惠珍同意我們警方進入查看,為證明我們確實有進入告訴人屋內查看,乃由陳倫偉警員下樓請被告二人上來看我們處理的情形,陳倫偉警員偕被告二人至八樓後,在八樓門口之張惠珍及張弘杰警員便走入屋內,此時被告二人也跟著進去,陳倫偉警員來不及制止,也隨後入內,被告進入後,告訴人在客廳就表明沒有要讓被告二人入內,陳倫偉警員就在被告二人後面請被告二人出去,後來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我們向被告二人說他們不能進來,並勸他們離去,被告二人在告訴人住宅內逗留約二、三分鐘後離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四七、五三頁反面至五四頁)。
⒋再證人張惠珍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我在浴室那邊比手給被
告二人看,想說他們長久以來就有這個疑問,我想讓他們瞭解等語(見偵卷第四一頁)。準此,足見證人張惠珍並未禁止被告二人進入屋內。
⒌又陳倫偉、張弘杰警員邀被告二人上樓查看警員處理之情形
,至告訴人出言制止被告二人入內前,均未明確告知告訴人僅同意警員入內,並未同意伊等進入,亦據證人陳倫偉、張弘杰警員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五0、五二、五五頁)。
⒍另參諸被告二人確長期因感覺係因告訴人家中所生之噪音侵
擾難以入眠,而多次尋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相關單位協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暨行政院環保署多次陳情案件噪音輔導改善建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二至三六頁)。
⒎參諸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於案發時至告訴人住處,因證
人張惠珍「比手給被告二人看」之行為,易使被告二人認為證人張惠珍已同意渠二人進入屋內觀看;縱認證人張惠珍「比手給被告二人看」之行為,非表示證人張惠珍同意被告二人入內,然被告二人主觀上係為查看深夜噪音之來源,及警員處理情形,而進入告訴人屋內;且就客觀上判斷,被告二人之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非無正當理由,自不符合刑法第三百零六條須為無故之構成要件。
⒏復觀被告二人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仍於告訴人住宅內逗留
約二、三分鐘後離開等情(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反面),依此,雖被告二人在告訴人家中為短暫之停留,然被告等主觀上仍係為探究噪音形成之原因,是被告等之短暫停滯與「無故」不退去告訴人之屋內,仍屬有別。
五、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涉犯行之證明,而認被告二人均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