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47號聲請人即被告 傅崐萁 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95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身兼立法委員,本即有經營選區及服務選民之政治責任與需求,而花蓮縣本為臺灣地區最具代表性之重點觀光縣份,為參與花蓮機場與各大陸主要直航城市協商洽談直航與觀光事宜之需要,聲請人實有與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花蓮地區旅行業者共同進行此一重大政策之必要,為此檢附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7年6月20日中旅聯(97)字第176號函文,懇請鈞院考量聲請人於本案之涉案程度及社會地位,以適度增加交保金額之條件下,易以替代性處分,准予於97年6月27日至97年9月8日期間內,解除聲請人住居及出境之限制處分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第121條規定參照);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之範圍廣闊,故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且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又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而法院於許可具保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三、次按,限制住居、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僅係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須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且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傅崐萁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而經本院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並限制出境在案。聲請人所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千萬元在案。聲請人雖擬於上開期間赴中國大陸洽商兩岸直航及招徠大陸觀光客來台事宜行程,惟依其所附之函文內容觀之,顯屬民間商社為洽談觀光商業事宜所為之邀請,函文內容說明末句並有「煩勞貴委員在問政之餘給予協助」等語,顯示此行出境之目的與其國會議員職權之行使並無直接重大之關聯,亦非立法院依相關正式行政程序所安排。本院衡酌本案為國內矚目之金融案件、被告之身分地位、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國家刑罰權之貫徹、被告出境之目的與其公職務行使之必要性及關聯性,併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以保全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聲請人上開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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