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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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晅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㈠「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楊忠晅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犯罪所得係遭被告享用如附表所示價額之食品等不法利益,自屬不能沒收,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表:價額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之餐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29號被告楊忠晅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和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晅前於111年間,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㈡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710號、第2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7月9日執行完畢,同年10月22日因併執行拘役完畢而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無資力可支付餐飲費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1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壽司郎台北中華路店內,佯為有支付能力之人,向上開餐廳員工點選價值共計新臺幣1,350元之餐點,致上開餐廳員工陷於錯誤,提供餐點供楊忠晅食用。嗣楊忠晅用餐完畢,上開餐廳店長 王詩惠 要求楊忠晅結帳,楊忠晅表明無力支付餐費,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詩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詩惠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消費收據1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此有被告前科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為累犯,請貴院審酌是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檢察官錢明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喻筱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