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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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訴人 陳俊才
張才原 被告 廖英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英政、 劉福森 (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蘇增國邱龍潭 (二人均另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7年11月19日前數日,由被告廖英政、劉福森與蘇增國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8樓旭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旭龍公司)所在地,向旭龍公司負責人張才原及陳俊才誆稱:被告邱龍潭向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承租山楂腳段94之20、21、22、36及37地號五筆土地,有意找人合作開發,欲請旭龍公司做整體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另由陳俊才負責設計廟宇,並邀其二人入股其等發起之新中原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原公司),一同開發該等土地等語,使張才原、陳俊才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等人確有前揭合作開發案,而於同年月19日,在上址,以被告廖英政為立契約書人、被告劉福森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與自訴人簽定新中原公司投資協議書1紙,復由自訴人當場各開立面額各為新臺幣80萬元之本票各2張(票號各為A0000000、A0000000及FB0000000、FB0000000)交與被告廖英政收受,以各取得新中原公司百分之五之股權。然被告等人在收受上開本票後即避不見面,根本未進行本件開發案,自訴人二人始知受騙,並立即聲請止付。因認為被告廖英政與劉福森、蘇增國與邱龍潭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
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4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廖英政已於99年9月15日死亡,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43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紹銘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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