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53、1319、1350號,99年度偵緝字第21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福森書記官陳姵君通譯陳玥湘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志倫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叁玖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毒品貳包,零點伍肆叁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夾鏈袋拾肆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叁玖玖公克、安非他命毒品貳包,零點伍肆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拾肆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蔡志倫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經聲請法院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甫於98年7月3日執行徒刑完畢。蔡志倫因疑其母親 蔡石琇雲 因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之醫療疏失而導致死亡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99年1月31日下午2時53分許,前往址設雲林縣西螺鎮○○里市○○路○○○號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室內,以徒手方式將急診室內電腦螢幕推倒後隨即離去。復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持木棍1支重新返回急診室內,遂以木棍揮打醫院急診室內之床邊生理監視器1台後再次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再次持木棍返回急診室,續以木棍揮打前述床邊生理監視器
1台、電腦列表機1部,並徒手將心電圖分析儀1台自架上扯落地面,再以腳踢歪急診室門框,致前揭物品均毀損而喪失正常效用。
㈡蔡志倫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1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分別於97年7月4日、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虎簡字第210號、97年度虎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8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99年4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台19線旁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4月30日下午,在停放於雲林縣西螺鎮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室前之車輛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99年7月15日17時24分之驗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於99年8月11日11時許之驗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一)於99年4月30日21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西興南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時,被告自行繳出藏放於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毛重0.3公克、0.7公克)、夾鏈袋14只及玻璃吸食器1個,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99年7月15日,因另涉販毒案件,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接受詢問,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於99年8月11日10時20分許,因其在雲林縣○○鎮○○路富邦大樓因保險理賠問題,與富邦公司人員發生糾紛,警員到場處理,發現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人口,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54條,第
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姵君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