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春
黃文豐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59號),被告等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春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豐搬運贓物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建春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37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文豐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155號判決5月確定,嗣於99年2月22號執行完畢。詎吳建春、黃文豐2人均不知悔改,吳建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黃文豐則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2人於下述時、地為分別竊盜、搬運贓物之行為:㈠、吳建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99年11月23日9時許,在雲林縣○○鄉○○段地號565-000號及602號二處接續徒手竊取 陳塗城 所有之「預鑄護坡塊模具」共21座,得手後邀其友人黃文豐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黃文豐亦明知上開21座「預鑄護坡塊模具」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單一犯意,於同日稍後10時許,與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附載有上開「預鑄護坡塊模具」之吳建春同至雲林縣○○鄉○○村○○路○○○巷○○弄○○號對面空地 陳和南 之「建宏資源回收場」共3次,到場後均由黃文豐協助吳建春將上開「預鑄護坡塊模具」接續搬運下車販賣予不知情之陳和南,3次變賣所得之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6615元,嗣該6615元為吳建春購酒後與黃文豐共同飲用殆盡。㈡、吳建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99年11月23日
16時許,在雲林縣○○鄉○○段地號565-000號及602號二處接續徒手竊取陳塗城所有之「預鑄護坡塊模具」共6座,得手後邀黃文豐載運至資回收場變賣。黃文豐亦明知上開
6座「預鑄護坡塊模具」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稍後17時許,與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附載有上開6座「預鑄護坡塊模具」之吳建春同至雲林縣口湖鄉頂湖村頂湖14號之「侑億資源回收場」,到場後均由黃文豐協助吳建春將上開6座「預鑄護坡塊模具」接續搬運下車販賣予不知情之「侑億資源回收場」會計 林鳳美 ,變賣所得之價金為4560元,嗣該4560元為吳建春購酒後與黃文豐共同飲用殆盡。㈢、吳建春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99年11月24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段地號565-000號及602號二處接續徒手竊取陳塗城所有之「預鑄護坡塊模具」共5座。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吳建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附載上開5座「預鑄護坡塊模具」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時,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而扣得上開32座陳塗城所有之「預鑄護坡塊模具」,並循線查獲上開㈠、㈡之事實等情。
二、案經陳塗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吳建春、黃文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2人均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建春對上開㈠、㈡、㈢之竊盜犯罪事實、黃文豐對上開㈠、㈡之搬運贓物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塗城於警詢中;陳和南、林鳳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等二人上開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建春、黃文豐等二人之上開竊盜、搬運贓物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建春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黃文豐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又被告吳建春於上開3次竊盜犯行及被告黃文豐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搬運贓物犯行中,均有二次以上之接續竊盜、搬運贓物行為,惟被告吳建春、黃文豐等二人均係基於單一之竊盜、搬運贓物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應依接續犯之法理,各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吳建春上開
3次竊盜犯行、被告黃文豐上開2次搬運贓物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末查被告等二人均有如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二人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之各罪,各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二人均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仍不知檢點行徑,貪圖小利,數次竊取他人之物、搬運被告吳建春偷來之贓物,並將之變賣花用一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及犯後均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但告訴人以領回贓物)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吳建春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但因其數罪併罰之3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其所定之逾有期徒刑
6月之應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如主文。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