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76號抗告人 李靖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法定事由且犯嫌重大,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涉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靖經檢察官起訴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4年7月9日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104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經查:㈠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嫌坦認不諱,證人即共犯 陳天心 亦坦承不諱,審酌其所涉犯殺人罪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共犯陳天心就犯罪細節供述尚有部分不一致,而有勾串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抗告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而裁定自104年12月9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法院認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煙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有事實能夠證明嗎?被告有何以上意圖?伊願對被害人家屬負責賠償,連這種機會也不能有嗎,人情法何在云云。惟查,抗告人就檢察官起訴之殺人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犯陳天心之供證可佐,且被告係經員警據報趕往現場而查獲,並當場在被告住處臥室床上發現被害人林O期遺體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雖坦承上開罪行,惟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而考量是否有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本件抗告人僅因其所指宗教及壓力因素,即夥同共犯陳天心共同殺害年僅12歲相對於弱勢之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涉犯罪情節已非僅屬重大而已,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衡酌被告與共犯陳天心就犯罪細節供述仍有出入尚有待原審調查釐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自有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且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且犯罪嫌疑重大,於現階段刑事訴訟程序並無以羈押以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4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抗告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智凱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