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金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48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6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及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足見其法治觀念甚薄弱,且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數值甚高,其猶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