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39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8月3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街由西往東行駛,嗣駛至上開路段與龍潭街口處時,因蛇行、未開啟頭燈及手持行動電話使用等情,因而撞及由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之女 詹怡靜 )左側,致乙○○與丙○○分別受有手腳擦傷及左足部挫傷、擦傷,並致詹怡靜受有左足挫傷與左側第二腳指指甲受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乙○○見狀後,竟未下車查看及為必要之救護,且亦不理會丙○○要求其勿離去,反即駕車逃離現場,後經丙○○記下其車號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丙○○、詹怡靜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暨警方現場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交通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害人丙○○及詹怡靜受傷之程度,以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