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選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95年度選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文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交付賄賂對象 吳梅玉 、李進發二人業經檢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捨棄,並追加吳榮邊一人,詳如本院95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應予補充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行使罪。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多次犯行是否可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本案依照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必須就被告多次行賄之犯行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被告多次交付賄賂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交付財物以達當選目的之賄選行為,固值非難,惟其動機亦在於為該里之選民服務,且交付之「甲仙芋餅系列禮盒」,每盒價值僅新台幣九十元,尚未逾一般人情往來之程度,且對象亦僅七人,與一般賄選依選區內所有人口按票給付現金相比,被告於本件犯行之情節並非重大,且事後亦坦承犯行,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認為處以法定刑最低刑度實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因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在於服務鄉里,雖有行賄,惟其交付之財物價值甚微,對象僅七人,手段尚屬輕微,且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規定已有變更,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並經檢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