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7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5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9月11日下午5點04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麻豆鎮港尾里境內之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里客子寮30號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不慎擦撞由 林信彰 所駕駛,沿該里境內之另一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同時行經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造林信彰成人、車倒地後受有下巴、左腰部、雙肘、雙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豈知甲○○駕車肇事並致林信彰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後經路過之駕駛人記下甲○○所駕駛小客車之部分車牌號碼及車輛特徵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信彰、證人即目擊事發過程之 陳慶志 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蒐證照片17張。
(四)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95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95年9月24日和解書各1紙。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